(2016)苏0481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吴志清与杨小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清,杨小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1629号原告吴志清。委托代理人XX,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平。原告吴志清与被告杨小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陟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清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13年上半年,被告因做工程需要,雇佣原告等人从事安装工作,共结欠原告30000元。2015年2月17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现金人民币3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底归还。该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小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钢结构安装,共计结欠原告劳务报酬3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吴志清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正)欠款人:杨小平2015年.2月.17号止2015年4月底归还身份证:××”。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小平尚欠原告吴志清劳务报酬3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债务被告杨小平应当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引起本案讼争,被告杨小平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吴志清要求被告杨小平支付欠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志清欠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费缴纳账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缴纳账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朱陟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