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袁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739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李玉,系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甲。原告袁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被告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由熟人介绍相识,认识一年后于××××年××月××日到原江都市吴桥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石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妻子孩子不闻不问,致夫妻感情趋于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相应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石某甲及婚生子石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被告石某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结婚生子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我对子女不闻不问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到去年年底都很好,只是因购房产生矛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江都市吴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石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共同生活多年,并共同生育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过一些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不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道德观念,加强交流与沟通,共同解决生活中的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田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