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与刘利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刘利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4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大冶支行)。住所地:大冶雨润国际广场一层。负责人唐正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焦成俊,该行职员,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惠婷,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利军。原告工行大冶支行与被告刘利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大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惠婷,被告刘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大冶支行诉称:2013年3月27日,我行(贷款人)与被告刘利军(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6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借款利率为8.515%/年;按月等额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基础上加收30%;如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黄石市西塞山区湖滨大道xxx-xx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4月3日,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260,000.00元贷款。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截止至2016年3月21日,累计拖欠到期借款本金204631.86元、利息3.93元,共计人民币204635.79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利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4631.86元、利息3.93元(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止),并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确认原告对被告刘利军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工行大冶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行大冶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利军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2、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贷款利率的约定;3、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计收利息及罚息的约定;4、《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塞山区湖滨大道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04第xxxxxxx)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5、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合同项下借款;6、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拟证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7、中国工商银行管理系统打印件,拟证明截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4631.86元,利息3.93元未归还。被告刘利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未能按时还款的原因是资金紧张。被告刘利军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利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刘利军与原告工行大冶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刘利军向工行大冶支行贷款26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2、贷款年利率为8.515%;3、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从发放贷款的次月开始,按贷款发放的对应日还款;4、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基础上加收30%;6、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划至指定账户;7、若借款人连续3次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未偿还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2013年4月2日,被告将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2004房第xxxxx**号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黄房他证西字第xxxxxxx**号)。2013年4月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260000元汇至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后因被告连续累计6次以上逾期还款,2015年11月24日,原告在东楚晚报登报宣布被告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逾期,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偿还了原告17200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4,631.86元、利息3.93元(截至2016年3月21日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工行大冶支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利军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但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还款规定,连续3次或累计6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现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在2015年11月26日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4,631.86元、利息3.93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4,631.86元、利息3.9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被告违约,对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贷款本金204,631.86元、利息3.93元(截至2016年3月21日止),并从2016年3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对被告刘利军所有的房产证号为2004房第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号:黄房他证西字第xxx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9元,由被告刘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9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单位全称: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开文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人民陪审员 皮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