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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0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0民初235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赵学功,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范春明,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丽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功、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郭昊硕。婚后我在怀孕及坐月子时一直由我父母照顾我,但被告母亲总是找茬和我吵架,2015年12月30日,被告将我从家中撵走,再也没有给我打电话,致使双方夫妻感情产生破裂。另外我和被告订婚时,位于怀来县沙城镇书香苑6号楼2单元401室楼房,被告的父母答应是给我和被告买的结婚房,首付款虽然是被告父母交纳的,但被告父母已经将该楼房赠与给我和被告,是我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第三、婚生长子郭昊硕现在才9个多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孩子应和我一起生活,被告按规定给付抚育费。目前我们已无法再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郭昊硕随我一起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位于怀来县沙城镇书香苑6号楼2单元401室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郭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赵某离婚,但婚生长子郭昊硕应随我共同生活。因为原告赵某于2015年12月30日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对孩子尽过抚育义务,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孩子都是由我父母照顾,原告从未尽到母亲责任。另外怀来县沙城镇书香苑6号楼2单元401室楼房于2013年4月1日购买,系我的婚前财产,原告无权分割。因为该房的首付款33万元一是由我父母出资的,二是在我婚前购买的,且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上买受人落款人为我的名字,三是此房在婚前以我的名义贷款了25万元,原告并未出资。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郭某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郭昊硕。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娘家至今。另查明1、被告郭某婚前由其父母出资首付33万元购买了位于怀来县沙城镇书香苑6号楼2单元401室楼房一套,剩下余款25万元由被告办理了按揭贷款。在购买该房时,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上,记载买受人为本案被告郭某。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被告偿还贷款金额为每月4200元;2、被告郭某每月工资额为5000元;3、原告婚前财产为海尔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木制桌椅一套、贝尔莱德挂烫机一个。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提出离婚,被告郭某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婚生长子郭昊硕于年月日出生,系2周岁以下未成年子女,在原告方未有或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本院结合原被告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判决郭昊硕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郭某应给付抚育费,抚育费为被告工资的20%,计1000元。2013年4月1日被告父母在其婚前首付购买的怀来县沙城镇书香苑6号楼2单元401室楼房,因在出资时,原被告尚未建立婚姻关系,故应认定该部分出资是对被告个人的赠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偿还该房的按揭贷款,每月偿还4200元,此款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在原被告婚姻解除时,原告应分得此款的一半计2100元,期限至原告离家出走。原告诉称被告父母承诺将此房赠与给原被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因房屋系不动产,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父母将此房赠与其二人,应进行产权的变更,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诉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要求离婚,被告郭某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郭昊硕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郭某于每月的1日给付长子抚育费1000元,从2016年5月1日起至18周岁止;三、原告赵某婚前财产海尔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木制桌椅一套、贝尔莱德挂烫机一个归原告所有;四、被告郭某给付原告赵某夫妻共同财产357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诉讼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