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5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仁旭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旭,于祥,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5156号原告王仁旭,男,1973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先更,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晓明,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于祥,男,1963年6月1日出生。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1至2405、2408至2410室。代表人许玉国,总经理。原告王仁旭与被告于祥、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旭的委托代理人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祥、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仁旭诉称:2014年8月14日,彭先更驾驶原告机动车在昌平区京藏高速进京方向51.8公里处的高速服务区休息,被告于祥驾驶机动车撞上原告的车辆,致使车辆受损。经交通部门认定,于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严重,华农保险公司已经定损,但被告于祥不配合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修理费23837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3300元;2、被告于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于祥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其在庭审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于祥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十万)各一份,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无异议,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为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2时3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京藏高速进京方向51.8公里处,于祥驾驶的中型普通货车(车牌号)发生溜车,该车辆右侧与彭先更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右侧发生刮撞,造成小客车右后胎爆胎,小客车前部又与化明芳驾驶的中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尾部发生追撞。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处理,认定于祥负全部责任,彭先更、化明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彭先更驾驶的车辆被送往修理店进行维修。双方因损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3月,王仁旭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另查,彭先更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归王仁旭所有。于祥驾驶的中型普通货车(车牌号)在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仁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理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于祥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王仁旭的损失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华农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对王仁旭承担赔偿责任。王仁旭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本院依据其提交的维修费发票以及修理清单确认。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依据王仁旭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车辆修理期限,该项损失的真实性及具体数额无法确认,其该部分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仁旭二千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仁旭二万一千八百三十七元,共计二万三千八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王仁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九元,由被告于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鑫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