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6民初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祝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民初00286号原告祝某,男,汉族,1983年2月16日生,山东省平度市人,系某局干部,原住岷县,现住定西市安定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7年4月7日生,甘肃省岷县人,系某镇干部,原住兰州市,现住岷县。原告祝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李某某因偿还他人债务向原告祝某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月6日,被告李某某又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再次向原告祝某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在之前的借条上追加了借条内容。借款到期之后,原告祝某多次由定西往返岷县向被告李某某追讨借款,但被告李某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直至2016年1月10日,被告李某某以关闭手机、转移住处等手段逃避债务,无奈原告祝某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逾期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李某某因偿还他人债务,在岷县茶埠镇政府向原告祝某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5年1月6日,被告李某某又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在岷县茶埠镇政府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在原有的借条上追加了新的借款内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之后,原告祝某曾多次往返定西、岷县两地向被告李某某追讨债务,但被告李某某一直以各种理由躲避债务,遂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祝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可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可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2014年10月24日和2015年1月6日借条原件一份,可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和2015年1月6日共向原告祝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祝某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视为对上述证据的默认。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因偿还他人债务,前后两次向原告祝某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由本人书写借条一张,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是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照协议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逾期利息以年利率24%计息。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祝某借款20000元。二、由被告李某某承担相应逾期的利息,其中10000元的利息为2600元;另外10000元的利息为2200元,并利随本清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鸿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