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秦德华与刘兵、陆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德华,刘兵,陆静,南通一木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02民初916号原告秦德华。委托代理人刘培林,如皋市柴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兵。被告陆静。被告南通一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路29号。法定代表人陈爱萍,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秦德华与被告刘兵、陆静、南通一木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秦德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枫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