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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执字第03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周雅萍、王黎江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周雅萍,王黎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302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负责人黄世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包忠华,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进锋,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周雅萍。被执行人王黎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周雅萍、王黎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太商初字第013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周雅萍、王黎江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借款本金592242.71元、利息1710.85元、滞纳金7501.25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601454.81元,本案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8820元,由周雅萍、王黎江负担。周雅萍、王黎江未按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666360.17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证券、存款等财产情况,查询结果除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城西北路某幢某两室,城西北路某幢某三室等房产(此前均由多个债权人设定抵押以及多家法院查封),王黎江名下车辆苏e×××××、周雅萍名下车辆苏e×××××(无法寻找),除上述暂不宜处置的房产及无法寻找的车辆外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尚未执行到位509965.66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暂不宜处置的抵押房产及无法寻找的车辆外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商初字第013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 澄执行员 卢东昕执行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