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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杨文强、裴丙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强,裴丙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55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文强。被告人裴丙伟。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强、裴丙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某某、被告人杨文强、裴丙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9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杨文强、裴丙伟结伙预谋盗窃电动自行车,并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XXX号锦银休闲广场北门处,见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该处的1辆黑色杰宝大王牌TDR2196Z型电动自行车,遂由裴丙伟在旁望风,杨文强持所携工具将该车前轮锁打开后窃走。后二人在移赃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所窃车辆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经价格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被告人杨文强、裴丙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文强、裴丙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尤某的证言,有关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手印鉴定书,被告人杨文强、裴丙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文强、裴丙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文强、裴丙伟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文强、裴丙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杨文强、裴丙伟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等,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文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二、被告人裴丙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