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7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浙江神力针织品有限公司、龚贤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浙江神力针织品有限公司,龚贤书,吴仙菊,义乌市禾润进出口有限公司,龚苏青,何晓君,义乌市东方缝纫设备有限公司,黄志云,季巧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7019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118号。负责人:方茂松,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凌、王亦栋,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浙江神力针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龚贤书。被告:龚贤书。被告:吴仙菊。被告:义乌市禾润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龚苏青。被告:龚苏青。被告:何晓君。被告:义乌市东方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苏溪镇苏华路76号。法定代表人:季巧珍。被告:黄志云。被告:季巧珍。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浙江神力针织品有限公司、龚贤书、吴仙菊、义乌市禾润进出口有限公司、龚苏青、何晓君、义乌市东方缝纫设备有限公司、黄志云、季巧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浙江神力针织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及利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为403115.58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龚贤书、吴仙菊、义乌市禾润进出口有限公司、龚苏青、何晓君、义乌市东方缝纫设备有限公司、黄志云、季巧珍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凌到庭参加了诉讼。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龚贤书、吴仙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99300保05174),合同约定两被告为被告浙江神力针织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500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禾润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龚苏青、何晓君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99300保05229、201399300保05230),合同约定各被告为被告浙江神力针织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250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东方缝纫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黄志云、季巧珍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99300保05195、201299300保05196),合同约定各被告为被告浙江神力针织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125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等条款也作了约定。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神力针织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99300借08392),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500万元用于购包纱,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20日,年利率为6﹪,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嗣后,原告依约将贷款人民币共50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浙江神力针织品有限公司。被告自2013年11月21日开始欠息,2014年1月21日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75万元,2014年5月20日归还了借款本金4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神力针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为403115.58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龚贤书、吴仙菊,被告义乌市禾润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龚苏青、何晓君,被告义乌市东方缝纫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黄志云、季巧珍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4元,保全费4370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442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锦忠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