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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执字第3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启东市宝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宁波市五星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启东市宝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市五星电梯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启执字第3643号申请执行人启东市宝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XX,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宁波市五星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彭维群,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启东市宝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市五星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2015)启商初字第0966号民���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宁波市五星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启东市宝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10782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各金融机构、启东市房地产交易监理所、启东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已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以物抵债给了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启商初字第09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王 辉执行员 蔡卫忠执行员 刘东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