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终78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4日经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晓青,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陆滢,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惠刑初字第003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2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和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10月6日晚,被告人梁某某至表叔租住的本市惠山区长安街道长宁苑463号101室吃晚饭,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与同租住该处的被害人洪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劝离回家。22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持菜刀返回砍击洪某某头、面部致伤。经鉴定,洪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ml。被告人梁某某已赔偿洪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洪某、李某、黄某某的证词笔录,被害人洪某某的病历资料和伤势照片,被害人洪某某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以及《案件的侦破、揭发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梁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故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意见是:本案因民间琐事引发,且案发后梁某某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其适用缓刑。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提出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晚,上诉人梁某某酒后在表叔杨某某位于本市惠山区长安街道长宁苑463号101室的租住处,与同租住该处的被害人洪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劝离后,上诉人梁某某又返回该处并持菜刀砍击洪某某头面部,致对方受伤。经鉴定,洪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ml。案发后,上诉人梁某某已赔偿洪某某人民币五万六千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酒后因琐事持刀砍击他人头面部,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劝离后,又返回他人住处并持刀砍击他人头面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原审法院在量刑时根据其犯罪事实,结合赔偿、谅解的量刑情节,并考虑到本案所造成的后果及其人身危险性,认为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所处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上诉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应予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梁某某请求二审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 璟代理审判员 黄 辛代理审判员 周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陶章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