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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浙江大桥油漆有限公司与遂昌欧豪贸易有限公司、余子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桥油漆有限公司,遂昌欧豪贸易有限公司,余子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815号原告:浙江大桥油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磊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希。被告:遂昌欧豪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子伟。被告:余子伟。原告浙江大桥油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遂昌欧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豪公司)、余子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5144元及利息613元(按年利率4.35%的标准,暂从2015年12月8日计算至2016年2月7日,此后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欧豪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欧豪公司向原告采购油漆等产品。2014年底,双方对帐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欧豪公司欠原告货款532元;2015年,被告欧豪公司又向原告采购了三次货物,2015年年底,双方对帐确认:截至2015年12月8日,被告欧豪公司欠原告货款85144元。两次对账中,被告欧豪公司均在数据无误处盖章确认,并由法定代表人余子伟签字。但被告一直拖欠该货款未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对账单,能够证明截止2015年12月8日,被告欧豪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5144元未付。对于该货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欧豪公司应在原告主张后及时支付。因销售对账单、发货单、发票中载明的购买方均为被告欧豪公司,并非两被告,因此被告余子伟在对账单上的签字应认定为其作为欧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认为货款的付款方仅为被告欧豪公司。被告欧豪公司未及时付款,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欧豪公司从2015年12月8日开始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调整为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7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遂昌欧豪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大桥油漆有限公司货款本金851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35%的标准,从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浙江大桥油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遂昌欧豪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合计1892元,由原告浙江大桥油漆有限公司负担12元,由被告遂昌欧豪贸易有限公司1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碧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