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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2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本福诉赵忠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本福,赵忠军,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永安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12民初226号原告张本福,男,1948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柏军,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忠军,男,1982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第三人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永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周绍贵,村委会主任。原告张本福诉被告赵忠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本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柏军、被告赵忠军、第三人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永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绍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本福诉称,2001年1月1日我与齐家镇永安村委会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同,我承包的土地是村委会根据“户在人不在”当地政策收回赵永林的承包地,现赵永林已故。我一直经营至2015年春季,4月份我到承包地里整地播种,被告阻拦我,强硬说我耕种的土地是他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承包的地是他的,在僵持不下时我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多次为我们调解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我位于老杨家门前2.64亩,一晌八地2.44亩,大块地0.92亩,共计6亩承包地。被告赵忠军辩称,国家分给我的口粮田就是我的。原告是和村上签的合同,不是和我签的,原告应该找村上,我不同意返还土地,土地是我的。第三人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永安村民委员法定代表人述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从台账上看实际是分给了赵永林家土地,之后其家是否实际耕种我不清楚,我是2013年开始在村委会工作的。村委会和原告签了土地承包合同,是经前任村委会领导XX签订的,我不清楚包给原告的土地是册内土地还是册外土地,是前任领导办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赵永林家户口在不在本地,我也不清楚,后来赵永林的土地属于村委会抽回了,因为什么抽回的不清楚,但是不抽回不能有原告与村委会的合同,不清楚村委会是否有抽回记录,时间太长了。现在应该执行原告的承包合同还是应该执行土地台账我没法说。经审理查明,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家在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永安村李家屯分得承包田6亩,永安村委会登记了土地台账,户主为被告父亲赵永林,户内成员2人为被告与父亲赵永林,承包面积为旱田6亩。承包后,被告家耕种至1998年。1999年,被告家承包田被村委会以其欠村委会款项为由抽回。2001年1月1日,永安村委会将包括赵永林台账内6亩土地在内的28.26亩土地承包��原告,承包期限至2026年12月31日,承包费为24000.00元。原告经营至2015年春。2014年9月4日,被告开立自己名下的粮食直补款个人结算存折,2015年春,被告将村委会承包给原告的土地中被告土地台账内的6亩土地强行耕种,并领取了2015年粮食直补款。另查明,2015年永安村委会曾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28.26亩土地承包费24000.00元及原告将土地转包他人耕种为由,向本院诉请原告交回土地28.26亩。本院判决后,永安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长民二终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中,确认永安村委会与原告2001年1日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上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父亲赵永林名下的土地台账、被告名下的粮食直补款结算存折、李文堂等7人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向李文堂核实的笔录、原告与第三人2001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本院(2015)双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终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6亩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权,有土地台账证实,且已实际履行2年。虽原告主张尽管被告有土地台账登记,由于被告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户籍不在当地,故不应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至今并无任何机关或部门否定其土地承包关系的合法性,原告个人主张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关系无效,亦主体不适格,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其实际耕种二年承包土地后被收回,有询问李文堂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告否认被告曾实际经营,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争议的6亩土地系被告家庭承包土地,具有社会保障性质,该土地被第三人收回原因、收回期限及被告家庭欠款数额等第三人均未予证实,致使不能认定第三人收回原告的6亩土地合法,故对原告主张第三人收回被告土地有效不予支持,应认定被告持有的土地台账有效。鉴于第三人将争议的土地在2001年1月1日承包给原告时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经生效判决确认亦有效,现原告与被告均持有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据,参照(2008年12月15日吉高法(2008)244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双方当事人持有相互矛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如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草地使用权证、林权证、土地台帐、承包合同等,对同一块土地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不属民事诉讼主管。”的规定,本案属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不属民事诉讼主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本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回原告张本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晶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欣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