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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前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闫秀梅诉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人民政府、常进明、杭伟林其他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秀梅,内蒙古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人民政府,常进明,杭伟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前行初字第20号原告闫秀梅,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占荣,内蒙古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内蒙古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沙日塔拉西街。法定代表人阿拉腾乌拉,镇长。委托代理人仁庆脑日布,镇政府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达楞古日巴,内蒙古鄂托克前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第三人常进明,男,汉族,农民。第三人杭伟林,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梅兰(系杭伟林之妻),女,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闫秀梅诉被告内蒙古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敖镇政府),第三人常进明、杭伟林请求依法确认敖镇政府敖政函【2014】219号《关于闫秀梅申请土地确权事宜的函》违法、并予以撤销的其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了【2015】鄂前行字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闫秀梅的起诉,原告闫秀梅不服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9月16日鄂尔多斯市中院以(2015)鄂行终字第61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2015】鄂前行字6号行政裁定书,并指令我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秀梅、被告敖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仁庆脑日布、达楞古日巴,第三人常进明,第三人杭伟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梅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秀梅诉称,1998年原三段地乡巴郎庙村移民搬迁期间,原告闫秀梅在敖勒召其镇五公里搬迁区取得54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及15亩水浇地承包经营权。1999年,因原告闫秀梅夫妻外出打工,故将540平方米宅基地及15亩水浇地交由第三人常进明代为管理,该地与第三人常进明所取得的宅基地及水浇地相邻。2010年原告与丈夫回到敖勒召其镇五公里搬迁区准备建房和种地时,获知第三人常进明将原告闫秀梅的540平方米宅基地、15亩水浇地及常进明自家的水浇地和宅基地以9850元的价格卖给了第三人杭伟林。为此,原告闫秀梅向内蒙古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提出了确权申请,内蒙古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将原告闫秀梅的申请转交内蒙古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人民政府确权,但敖镇政府以敖政函【2014】219号敖勒召其镇人民政府《关于闫秀梅申请土地确权事宜的函》确认:涉案土地无法确权。现请求①依法确认被告敖镇政府敖政函【2014】219号《关于闫秀梅申请土地确权事宜的函》违法,并予以撤销;②请求依法判令敖镇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确认第三人常进明与第三人杭伟林于1999年10月30日签订的《关于五公里土地的合同书》中所涉的原由原告闫秀梅的敖勒召其镇五公里二号井上15亩水浇地承包经营权和原分给闫秀梅的敖勒召其镇五公里54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闫秀梅。被告敖镇政府辩称,首先,涉案之“函”属于机关函,系政府上下级之间的“情况汇报”,并非针对某一个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其次,巴郎庙村农民搬迁实行的是有偿搬迁,需要缴纳土地费,因原告闫秀梅没有按政策缴纳土地费,所以当时未取得土地和宅基地。再次,涉案土地是原三段地乡人民政府,从原承包人手里征回来用于巴郎庙村农民搬迁开发项目的土地(当时每亩土地费用为300元,网围栏费为60元),故该土地不属于敖镇人民政府确权范围。要求驳回原告闫秀梅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常进明辩称,土地是原告闫秀梅的,的确是本人出售给第三人杭伟林的。第三人杭伟林辩称,本案不属于行政确权范畴。理由是闫秀梅诉求确权的土地是原三段地乡人民政府,从原承包人手里征回来的用于有偿分给巴郎庙村村民搬迁开发项目的土地,不是农村承包的土地,不属于敖镇人民政府确权的范围。该地是由原三段地乡人民政府优惠补贴一部分和搬迁缴纳一部分钱,才能有偿分得的搬迁项目土地。其依据不是由人民政府确权所决定的,而是由缴款票据及每亩300元和60元的网围栏费,才能获得搬迁项目的土地。原告闫秀梅需要提供300元的票据和15亩4500元的票据来证明其获得了该项土地。要求驳回原告闫秀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闫秀梅就15亩水浇地和540亩宅基地权属问题向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申请确权,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将该申请转交敖镇政府办理。敖镇政府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了敖政函(2014)219号《敖勒召其镇人民政府关于闫秀梅申请土地确权事项的函》。该“函”以“由于时间跨度较长,村委会及原三段地政府档案管理不严加上机构改革及撤乡并镇,导致人员调换频繁,申请人不能提供有力证据,原三段地巴郎庙五公里搬迁档案资料全部丢失,工作组多方查证走访也无法找到相关佐证材料,导致目前无法确权”为由,确认涉案土地无法确权。另查明,原告闫秀梅与第三人常进明属于姻亲关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所涉敖镇政府敖政函(2014)219号《敖勒召其镇人民政府关于闫秀梅申请土地确权事项的函》属于机关内部公函,系政府上下级之间的“情况汇报”,并非针对某一个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闫秀梅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敖镇政府及第三人杭伟林以涉案之“函”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秀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秀梅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 忠审 判 员 潘 美 玲人民陪审员 达楞古日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