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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德琼与绵阳汇川实业、八角社区居委会、刘晓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琼,绵阳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绵阳科技城科教创业园区创业园街道八角社区居委会,刘晓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869号原告:王德琼,女,汉族,生于1958年10月10日,绵阳市人,住四川省北川县。委托代理人:衡山,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跃进路北段101号。法定代表人:冯英,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波,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科技城科教创业园区创业园街道八角社区居委会。住所地:绵阳市二环路八角社区。负责人:吴育兴,系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恒、杨晓娟,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君,男,汉族,生于1969年4月20日,盐亭县人,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住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灯塔社区*组。原告王德琼诉被告绵阳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川公司)、被告绵阳科技城科教创业园区创业园街道八角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八角居委会)、刘晓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琼及委托代理人衡山、被告汇川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波、被告八角居委会委托代理人刘恒、杨晓娟、被告刘晓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琼诉称:被告汇川公司承建八角社区二期居民安置建设工程,其下设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刘晓君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用于八角村安置房一标段。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1月21日项目部刘晓君与原告结算欠原告水泥款59530元,后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汇川公司、八角社区共同清偿原告货款59530元并从2014年1月21日起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支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汇川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也未与原告有任何结算依据,汇川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原告起诉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依法依据,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建以及分包都是八角社区居民委员会,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八角居委会辩称:八角居委会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八角居委会也没有向原告作出任何承诺要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要求承担责任都是依据八角居委会出具的承诺书,八角居委会认为该份承诺书违反了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此份承诺书是无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对八角居委会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八角居委会将该社区居民安置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汇川公司之后,双方又于2009年11月23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工程由八角居委会委托工程负责人修建,所有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工程负责人,工程项目所涉及的债权债务由八角居委会负完全责任,并承担汇川公司管理人员工资费用。而汇川公司负责项目质量、进度、安全并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配合八角居委会办理相关的施工文件。协议签订后,被告汇川公司成立了汇川公司八角社区二期居民安置建设工程一项目部,该项目部的负责人有岳某某、刘晓君。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汇川公司一项目部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科创园区八角二期安置房一标段所需的水泥。2014年1月21日,刘晓君与原告结算,确认下欠原告水泥款59530元。后原告催收未果起诉,诉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八角居委会2011年1月21日向被告汇川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八角二期居民一标段、七标段工程施工中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设备租赁费等相关费用与贵公司无关,若发生任何经济纠纷均由我社承担并负责解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凭条、承诺书、生效判决书、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汇川公司设立八角社区二期居民安置建设工程一项目部在原告处购买了水泥,由工地负责人刘晓君签字确认了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汇川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和一项目部的设立者理应承担该货款的的支付义务,被告刘晓君属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凭条属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在本案不应承任担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汇川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八角居委会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工程项目所涉及的债权债务负完全责任。故应承担共同清偿义务,其虽辩称“承诺书”的内容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王德琼水泥款5953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6年3月2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绵阳科技城科教创业园区创业园街道八角社区居委会对以上货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请求。本案应征收诉讼费650元,由被告绵阳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