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住浙江省湖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4日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住浙江省湖州市滨湖南区。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3月被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4日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晨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驾驶浙XXX**轿车(套牌车辆)行驶至行至广德县桃州镇励志中学附近道路旁,采用油泵抽取的方式将被害人罗某某、杜某某分别停放在此的甘XXX**工程车、皖PXXX**货车油箱内的O号柴油盗走。经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998.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抽油设备两个,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及免冠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被害人罗某某、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驾驶浙XXX**轿车(套牌车辆)行驶至广德县桃州镇励志中学附近道路旁,采用油泵抽取的方式将被害人罗某某、杜某某分别停放在此的甘XXX**工程车、皖PXXX**货车油箱内的O号柴油盗走。经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998.8元。上述事实有物证抽油设备,户籍证明及免冠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证明、情况说明、车辆情况等书证,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罗某某、杜某某的陈述,证人符必莲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两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已返还)四、两被告人的犯罪工具抽油设备两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金华人民陪审员 汪金忠人民陪审员 周承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东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