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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徐碧霞等与刘代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碧霞,谢毅,谢艳,刘代学,成都市与时俱进物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774号原告徐碧霞,女,生于1950年8月15日,汉族。原告谢毅,男,生于1978年12月7日,汉族。原告谢艳,女,生于1981年11月11日,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俊忠,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代学,男,生于1980年11月7日,汉族。被告成都市与时俱进物流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成华区福康街9号。法定代表人吴通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彬,男,生于1980年7月12日,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68号摩根中心2号楼11层。负责人游莉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勇,男,生于1985年5月10日,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碧霞、谢毅、谢艳诉被告刘代学、成都市与时俱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毅、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俊忠、被告刘代学、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1日下午,谢学明无证驾驶悬挂J2729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杨柳经黑龙滩环湖西路(成都至黑龙滩旅游公路)往成都方向行驶;17时40分许,谢学明驾车行至黑龙滩环湖西路(成都至黑龙滩旅游公路)14KM200M(勤劳闸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同向由被告刘代学驾驶的川AP92**号轻型仓棚式货车相撞,致谢学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3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仁公交认字(2015)第511421201511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学明和被告刘代学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医疗费23881.23元,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给付了30000元,对其他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3881.23元、死亡赔偿金491886元、丧葬费22848.5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000元、误工费720元,以上费用共计576335.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45126.77元,被告刘代学赔偿3041.09元,扣除被告刘代学支付的53881.23元,被告还应赔偿294286.63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3.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三原告举证、三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仁公交认字(2015)第511421201511069号)复印件1份,拟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责任和经过;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2.仁寿县黑龙滩镇人民政府及仁寿县黑龙滩镇十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死者与原告徐碧霞系夫妻关系及子女情况;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3.死者谢学明的户口簿、社保卡、邮政储蓄银行的活期存折复印件各1份,原告徐碧霞的社保卡、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三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来计算;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4.病员死亡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谢学明因交通事故治疗无效死亡;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5.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谢学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23881.23元;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6.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谢学明因车祸死亡,花费鉴定费4000元;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比例均无异议。被保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因被保车辆超载,我公司在商业险内应免赔10%。死者谢学明已年满60岁,且原告徐碧霞有社保收入,因此不认可徐碧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另,交通费只认可2000元,精神抚慰金只认可150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举证、三原告和二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保险条款中载明超载免赔10%,鉴定费属于其它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二被告认为保险公司未对免赔事项履行告知义务,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比例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对免赔事项履行告知义务,对其因超载而免赔10%的意见不予认可。其他均同意保险公司辩称意见。被告物流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代学辩称,我同意物流公司的辩称意见,我不要求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不赔付的部份,我愿意按照责任比例自行承担。我垫付了医疗费用23881.23元,还先行支付了30000元现金给原告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代学举证、三原告和二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谢学明住院医疗费票据原件,金额为23881.23元,拟证明为谢学明垫付医疗费23881.23元;三原告和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2.收条2份,拟证明被告刘代学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现金;三原告和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15年12月21日下午,谢学明无证驾驶悬挂J2729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杨柳经黑龙滩环湖西路(成都至黑龙滩旅游公路)往成都方向行驶,17时40分许,谢学明驾车行至黑龙滩环湖西路(成都至黑龙滩旅游公路)14KM200M(勤劳闸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同向由被告刘代学驾驶的川AP92**号轻型仓棚式货车相撞,致谢学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学明当即被送往仁寿县人民医院抢救,因病情危重,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去死,共花费医疗费23881.23元。2016年1月13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仁公交认字(2015)第511421201511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学明和被告刘代学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代学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23881.23元,并先行支付了原告30000元现金。川AP9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意见和原、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等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并对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以下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23881.23元,按15%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丧葬费22848.50元;鉴定费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由三原告和被告刘代学各承担2000元;误工费72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各项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如何计算?2.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因被告刘代学超载在商业险内免赔10%?3.关于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赔付?关于焦点1,死亡赔偿金:三原告认为死亡赔偿金应为439380元(24381元/年17年+被扶养人徐碧霞的生活费24903元),原告徐碧霞虽有收入来源,但不足以维持当地生活水平,且一直依靠死者谢学明生活,因此应计算原告徐碧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三被告认可死亡赔偿金为414477元(24381元/年17年),但因死者去世时已到退休年龄,且徐碧霞有社保收入,所以不认可徐碧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综合考虑扶养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被扶养人的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等因素,因死者谢学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徐碧霞每月有1087.20元的社保收入,故对于徐碧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414477元。至于交通费,三原告要求2500元;三被告只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因三原告在举证环节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相关票据,因此,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主张30000元;三被告只认可15000元;本院认为,综合考虑事故双方过错程度、事故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对于该项损失本院酌定为3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0299.05元(23881.23元85%)、死亡赔偿金414477元、丧葬费22848.5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720元,以上损失合计494344.55元。关于焦点2,被告刘代学及被告物流公司称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没有告知其免赔事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认为在保单后附了保险条款内容,应视为履行告知义务,因此应在商业险内免赔10%;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保单的重要提示一栏中载明“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并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四条中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对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提出的应在商业险内免赔10%的辩称意见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焦点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三原告可以请求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和财产损失。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三原告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应得到1万元赔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得到11万元赔付。综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374344.55元(494344.55元-120000元),由三原告、被告刘代学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即双方应各自承担损失187172.28元(374344.55元50%)。由于川AP92**号小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还投保了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刘代学在事故中因超载免赔10%,故被告刘代学承担的187172.28元中,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赔付给三原告168455.05元(187172.28元90%),由被告刘代学赔付三原告18717.23元(187172.28元10%)。另被告都邦保险按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付的医疗费的自费药部份3582.18元(23881.23元15%)以及鉴定费4000元,共计7582.18元,由三原告与被告刘代学各自承担3791.09元(7582.18元50%)。被告刘代学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23881.23元,并先行支付三原告现金30000元,品迭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将赔偿给三原告的31372.91元(23881.23元+30000元-18717.23元-3791.09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刘代学。综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为137082.14元(168455.05元-31372.91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三原告1200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赔付三原告各项损失为257082.14元(137082.14元+1200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刘代学支付31372.9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徐碧霞、谢毅、谢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7082.14元;二、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刘代学支付垫付款31372.91元(已品迭被告刘代学应承担的费用);三、驳回原告徐碧霞、谢毅、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7元,由原告徐碧霞、谢毅、谢艳负担361元,被告刘代学负担2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