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辖终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南通百中纺织有限公司、杨伯忠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百中纺织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杨伯忠,费卫芳,费晓华,杨晓波,南通亨通纺织有限公司,杨伯冲,南通市通州区中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王德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百中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工业园区(三圩棣村16组)。法定代表人杨伯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31号。诉讼代表人戴锋。原审被告杨伯忠。原审被告费卫芳。原审被告费晓华。原审被告杨晓波。原审被告南通亨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姜灶工业园区B区。法定代表人杨伯冲。原审被告杨伯冲。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中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姜灶社区居委。法定代表人王德忠。原审被告王德忠。上诉人南通百中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以下简称招行通州支行)、原审被告杨伯忠、费卫芳、费晓华、杨晓波、南通亨通纺织有限公司、杨伯冲、南通市通州区中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王德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332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10月29日,招行通州支行以百中公司、杨伯忠、费卫芳、费晓华、杨晓波、南通亨通纺织有限公司、杨伯冲、南通市中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王德忠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4月22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苏州分行)与百中公司签订《授信协议》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向百中公司提供800万元的授信额度,百中公司以位于南通通州区川姜镇(原姜灶镇)三圩埭村16组S1至S4幢房屋及土地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时杨伯忠、费卫芳、费晓华、杨晓波、南通亨通纺织有限公司、杨伯冲、南通市中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王德忠分别与招行苏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4月29日,百中公司分别向招行苏州分行借款300万、5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2014年7月1日,招行苏州分行向各被告出具《信贷资产委托管理通知书》载明已将《授信协议》项下债权及担保从权利委托给招行通州支行管理,因百中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故诉至原审法院。百中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招行苏州分行间签订合同并约定了在招行苏州分行所在地法院管辖,招行苏州分行将涉案《授信协议》项下债权及担保从权利委托给招行通州支行管理,但该债权转让不必然导致原协议约定的管辖的诉讼权利一并转让给招行通州支行,该权利专属于招行苏州分行,债权转让后原诉讼约定对被告不应再适用,且在《信贷资产委托管理通知书》中亦未明确,现招行通州支行依被告与招行苏州分行的协议管辖诉讼,脱离协商管辖本质,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债权转让,原、被告住所地均在南通通州地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百中公司(乙方)与招行苏州分行(甲方)签订的《授信协议》第十三条对适用法律及纠纷的解决约定,双方若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百中公司(乙方)与招行苏州分行(甲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采取主协议所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招行苏州分行与杨伯忠、费卫芳、费晓华、杨晓波、南通亨通纺织有限公司、杨伯冲、南通市中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王德忠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第8条约定本担保书所产生的争议及纠纷,保证人同意采取《授信协议》所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解决。招行苏州分行向百中公司、杨伯忠、费卫芳、费晓华、杨晓波、南通亨通纺织有限公司、杨伯冲、南通市中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王德忠出具的《信贷资产委托管理通知书》载明已将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权及相关担保从权利委托给招行通州支行进行管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贷后检查、扣收本息、催��。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述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因转让协议对管辖并未另有约定,而原债权人招行苏州分行的住所地位于其辖区,故其对本案有管辖权。百中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缺少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百中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通百中纺织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百中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院提起上诉称:招行苏州分行虽然已向百中公司做出了《信贷资产委托管理通知书》载明将《授信协议》项下的债权及担保从权利委托给招行通州支行行使,但该行为未经百中公司及其他担保人同意系无效,故原审法院无本案的相关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认为:招行苏州分行将《授信协议》项下的债权及担保从权利转让给招行通州支行,该《授信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对受让人及相对人仍然有效,依据管辖条款,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百中公司上诉认为招行苏州分行的债权转让行为未经其同意而无效,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而无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因此其该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骆利群审判员 孙晓蕾审判员 管 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 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