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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执字第9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铁力市金圆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于哲买卖合���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铁力市金圆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铁执字第969-1号申请执行人铁力市金圆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圆,职务经理。被执行人于哲,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铁力市金圆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于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铁商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于哲应偿还农机具欠款本息人民币86,000.00元、案件受理费1,950.00元、公告费600.00元。因被执行人于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铁力市金圆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登记和证券开户信息,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对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铁执字第96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请将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兆涛审 判 员  张晓光代理审判员  薛万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