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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党五星与被告张炎林、张木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五星,张炎林,张松林,彭海兵,张木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党五星,男。委托代理人方磊,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炎林,男。被告张松林,男。被告彭海兵,男。被告张炎林、张松林、彭海兵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江维,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木春,男。原告党五星诉被告张炎林、张木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被告张松林、彭海兵共同参加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雷略、人民陪审员李垂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党五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磊、被告张炎林、张松林、彭海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江维、被告张木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五星诉称:2015年6月27日,原告等人受被告张炎林雇请,前往30里外的定湖山上砍伐楠竹。双方约定工资,包早、中餐及上下工接送。2015年6月27日早上,被告张炎林用货车接原告去定湖山上劳动,下午5时收工时,因被告张炎林的货车需要运送楠竹,被告张炎林指派被告张木春用无牌三轮摩托车将原告等人送回家。下午6时许,当三轮摩托车行至坦渡乡万峰村时,因被告张木春驾车疏忽,致三轮摩托车冲入坎下,造成原告及党东炳两人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临湘市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7月8日,临湘市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木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张炎林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在乘坐被告张炎林安排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炎林、张木春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45.4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党五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陈和平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张炎林雇请陈和平及原告等人从事劳动。如果雇员有摩托车,则骑车去劳动地点,工资每天180元;没有摩托车则由被告包接送,工资每天170元。党东炳及党五星没有摩托车,由被告张炎林的货车接往工地,收工后搭乘被告张木春的三轮摩托车离开工地;临湘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张木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临湘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病情证明、陪护证明、CT诊断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被告张炎林、张松林、彭海兵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告在完成被告张炎林雇请的工作,并口头结算工钱、交通费后,搭乘被告张木春的三轮摩托车受伤,不是完成雇佣工作时受伤或因第三人致伤,被告张炎林不是车辆所有人、驾驶人,没有指派任何人搭乘原告,被告张炎林对原告的受伤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受伤系在雇佣关系终止后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只能向被告张木春主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被告张炎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对陈艳生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对官蒲生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对本案被告张木春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4证明:1、原告完成被告张炎林指派的雇佣工作,在雇佣关系终止后,搭乘被告张木春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2、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工作,每天仅提供早餐、中餐,每人每天补偿10元交通费,原告自行达到工作地点,自行回家的事实;3、2015年6月27日,原告等人与被告张炎林了进行了工资结算,约定2015年6月28日支付工资,2015年6月28日后原告等人不再受雇为张炎林做工的事实。被告张松林、彭海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木春辩称:2015年6月27日下午,收工后我驾驶三轮摩托车回家。车开出一两里,党五星、党东炳追着我说要搭我的车回去,我说不能搭,但两人坚持要搭乘,并说出了事不用找我负责,我只好搭他们回家,没有想到会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木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据职权调取如下证据:2016年3月1日,临湘市人民法院对陈艳生、官蒲生(事故当天与原告一起工作的雇员)的询问笔录一各份,证明本案事故当天的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炎林、张松林、彭海兵对原告党五星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笔录不实,偏袒原告,且被调查人先走,没有亲眼看到当时的情况。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木春对原告党东炳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笔录所说内容不实;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党五星对被告张炎林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均有异议,被调查人陈艳生、官蒲生均没有亲眼所见当时发生的情况,证词不属实。张木春是本案被告,且是被告张炎林哥哥,有利害关系;被告张木春、张松林、彭海兵对被告张炎林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张炎林、张松林、彭海兵、张木春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三性无异于,对被调查人陈述的部分事实不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调查人陈和平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张炎林无异议,被告张木春有异议。本院认为,张木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路行驶,且违反禁止载货机动车载客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但原告应知载货三轮摩托车不能载人,不管张木春拒绝与否,原告最终乘坐于三轮车货箱中要求返回住处,导致三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重心失衡发生事故,也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原告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到的损伤存在过失,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欠妥,本院对责任认定部分不予认可。证据4,系原告受伤及治疗过程的重要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炎林所举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被调查人被告张木春系本案被告,且与被告张炎林存在亲属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6日,被告彭海兵、张松林、张炎林共同承包定湖镇七星村七屋的楠竹经营,由被告彭海兵、张松林购买该林场楠竹,由被告张炎林雇请人工砍伐楠竹,收益由三人均分,风险三人共同承担。当天,被告张炎林雇请陈和平、官蒲生、陈艳生、张木春、官金明五人前往该林场砍伐楠竹。6月27日,因砍伐楠竹工作未完成,且官金明未继续第二天的工作,被告张炎林又雇请党东炳、党五星与陈和平、官蒲生、陈艳生、张木春一同参加砍伐楠竹,并口头约定按工作日计酬,包早、中餐(原告党五星的劳动报酬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2015年6月27日上午,张炎林驾驶货车搭乘原告前往三十里外的林场从事劳动(后被告张炎林需拖运竹木提前离开林场)。下午17时30分许,工人相继收工,雇员陈和平、官蒲生、陈艳生驾驶摩托车陆续离开林场,党东炳及党五星(不会驾驶摩托车)没有交通工具,便搭乘被告张木春驾驶的无牌三轮载货摩托车离开林场,党东炳坐在三轮摩托车货箱中、党五星坐在三轮摩托车货箱栏杆边上。下午18时许,当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坦渡乡万峰村地段时,车辆冲入路旁坎下,造成驾驶员张木春、乘坐人党东炳及党五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党五星受伤后被送往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药费1552.48元、救护车送治费15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本案被告张炎林、张松林、彭海兵及张木春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原告党五星自己是否存在过错;三是原告党五星的损失数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张炎林、张松林、彭海兵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院认为,原告收工后回家与其完成雇佣工作是存在内在联系的行为,是履行完雇佣工作后必不可少的过程,应属于雇佣活动的延伸。原告工作地点离住处有三十里路,被告张炎林明知原告党五星无交通工具往返,有义务保障其安全返回住处。且被告张炎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约定无需接送及劳动报酬包括交通费的事实(劳动报酬亦未当即支付),被告张炎林、张松林、彭海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张炎林、张松林、彭海波作为原告党五星的雇主,对原告党五星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木春系被告张炎林、张松林、彭海兵的雇员,其造成原告党东炳的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木春无证驾驶载货三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被告张木春应当与被告张炎林、张松林、彭海兵对原告党五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交通事故经临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木春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党五星不承担责任。原告搭乘的是无牌载货三轮摩托车,原告作为成年人应知不能乘坐。不管张木春拒绝与否,原告最终乘坐于三轮车货箱中要求回家,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党五星应当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花费医疗费1552.48元、救护车送治费150元,共计1702.48元。原告提出的后期医药费600元,但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及从事的行业,且原告系农村居民,收入状况应比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住院天数认定3天,故原告党五星的误工费计算为207.22元(25212元÷365天×3天)。3、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党五星住院3天,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按上年度社会服务业年收入40520元/年计算,护理费为333元(40520元÷365天×3天),原告要求计算预估误工天数20天,但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就诊次数等,按10元/天计算,交通费为30元(住院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住院3天,按每天60元计算)。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452.7元。被告张炎林、张松林、彭海兵共同承担70%的责任,计款1716.89元。被告张木春对被告张炎林、张松林、彭海兵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党五星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被告在审理中未有相应证据证明的诉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张炎林、张松林、彭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党五星的经济损失1716.89元。被告张木春与被张炎林、张松林、彭海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党五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党五星负担15元,由被告张炎林、张松林、彭海兵、张木春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彬代理审判员 雷 略人民陪审员 李垂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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