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执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耿素芬与刘秀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耿素芬,刘秀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4执终148号申请执行人耿素芬。被执行人刘秀芳。案由: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执行人耿素芬与被执行人刘秀芳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武民一初字第502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执行人刘秀芳于2015年12月18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2125元,案件受理费¥25由被执行人承担,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2016年1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即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名下无可供执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等登记信息。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申请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已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津0114执148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文奇审判员 王建忠审判员 任树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存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