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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5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胡艳与池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艳,池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5民初388号原告胡艳,城镇居民。被告池红军,城镇居民。原告胡艳诉被告池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池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艳诉称,2015年9月23日,被告池红军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2016年初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000元。被告池红军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9月23日,被告池红军以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款条一张,用以证明该事实,内容为“今借胡艳陆万元整(¥60000元)池红军2015.9.23”。本院分析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并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池红军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根据该规定,被告池红军负有归还该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未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可不支付利息,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池红军既不出庭应诉,亦不答辩,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红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艳借款60000元;并支付本金为60000元,自2016年3月9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胡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保全费650元,由被告池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勋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