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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张志超与沈阳于洪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超,沈阳于洪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072号原告:张志超,男,194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齐维贵,系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于洪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02038548G。法定代表人:纪兆发,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沈阳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兴隆堡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81555341503A。法定代表人:纪兆胜,系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景云,男,195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张志超诉被告沈阳于洪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沈阳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楠(主审)、人民陪审员施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维贵,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景云、被告兆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纪兆胜、委托代理人程景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达成借款协议,原告为缓解被告的资金压力,借给被告人民币355824元,现已超过六个月,原告多次追讨该款,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355824元;2、被告给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城建公司辩称:欠款属实,钱借来后被双润开发公司利用了,当时是为了白塔地区一个项目,工程发生了事故,于洪城建替双润垫付了30多万元,当时双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纪兆发,现在原告现在是双润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兆发公司辩称:借款数额我承认,当初是用房屋抵押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此协议书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50000元及执行费5824元,共计人民币355824元。被告借款及执行费,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借款被告用“巴厘泉乡”D10号楼4-1-2室,建筑面积123.73平方米,单价为4344元/平方米,总价款为537483元做抵押。担保单位为被告兆发公司。上述借款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且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故促成此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此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给付了被告城建公司借款,被告城建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借款355824元。双方约定被告兆发公司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单位,故被告兆发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未约定还款日期且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自2016年1月29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于洪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志超借款本金355824元及利息(以355824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沈阳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7.4元,由被告沈阳于洪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宝伟代理审判员  程 楠人民陪审员  施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