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殷明诉大钟寺商业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明,大钟寺商业有限公司,北京中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169号原告:殷明,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大钟寺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18号院4号楼5214号,注册号:110000006281860。法定代表人:徐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亚茹,女,大钟寺商业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北京中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注册号:110000004873883。法定代表人:黄怒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渝英,女,北京中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殷明与被告大钟寺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钟寺商业公司)及被告北京中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投资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明及被告大钟寺商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茹及被告中坤投资公司的张渝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明诉称:2006年11月30日,我与大钟寺商业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我将购买的位于大钟寺现代商城x号楼x层x号房屋委托大钟寺商业公司经营管理,期限10年;大钟寺商业公司应于合同签订次日,每月向我支付租金,现租金依据合同应当为2900.67元/月;中坤投资公司为大钟寺商业公司合同履行提供连带担保。现2014年7月至今,大钟寺商业公司拒绝支付租金。因此,被告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向我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对此也不予履行。综上,我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其各项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欠付租金61736.43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从2014年7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欠付违约金3792.45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大钟寺商业公司、中坤投资公司共同辩称:中坤集团对违约金不承担连带责任,对租金承担违约责任。从支付税前租金及违约金开始,不再代扣代缴租金与违约金的税费,该税费由业主自行缴纳。经审理查明:刘丽丽为为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x号院x号楼x层x号房屋所有权人,其与殷明系夫妻关系。殷明委托大钟寺商业公司进行统一出租、统一管理、统一经营,并约定了固定租金标准按月支付,若大钟寺商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时支付租金,自合同约定租金应支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租金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租金标准为税前租金,殷明收取固定保证租金的有关税费由殷明承担。殷明同意由大钟寺商业公司代扣代缴应由殷明向相关部门交纳的税费(具体数额以政府届时规定为准)。中坤投资公司对上述租金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刘丽丽、殷明向本院提交证明,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刘丽丽,但殷明为收取房屋租金的权利人。经原被告核对,大钟寺商业公司共拖欠殷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租金61736.43元、欠付殷明2014年7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3792.45元。上述数额均为税前数额。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委托合同、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大钟寺商业公司共拖欠殷明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31日租金61736.43元、欠付殷明2014年7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3792.45元,应予支付,中坤投资公司应对上述拖欠的租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殷明要求中坤投资公司对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双方争议的所得税问题,缴纳相关税费系业主方的法定义务,虽大钟寺商业公司与殷明在合同中约定由前者代扣代缴,但鉴于大钟寺商业公司现今经营状况为殷明缴纳相关税费较为困难,该公司亦未提交相对应的完税证明,现殷明亦要求不再由大钟寺商业公司代扣代缴税费,因此本院计算大钟寺支付殷明的租金及违约金数额将按照税前标准计算,相应期间的税费大钟寺公司不再为殷明代扣代缴,殷明应按照法律规定向税务部门缴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钟寺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殷明二O一四年七月至二O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租金六万一千七百三十六元四角三分,北京中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殷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大钟寺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殷明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三千七百九十二元四角五分;三、驳回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九元(殷明已预交),由大钟寺商业有限公司、北京中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 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梦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