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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4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44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赵瑞敬。被告李某。原告张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瑞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被告结婚,婚后刚开始夫妻感情还不错,时间一长,才发现被告好喝滥赌,花钱如流水。在2014年,被告外出打工后,原、被告联系很少,并且经常在电话中吵架,被告没有再打一分钱回家。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从没有主动关心过妻子和孩子的生活,对自己父母也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追求不同,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讼到法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非婚生女儿张思思由原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与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和被告李某的来往短息记录,以及和一个叫雪儿的女人的短息记录,共5页,证明被告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其它女人暧昧,背叛夫妻感情的基本事实。3、购房协议一份和原房主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婚后双方和被告的父母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一处,位置是获嘉县城关镇福兴街9排5号。4、2015年7月1日借据一份复印件和2016年2月6日借据一份,证明双方有共同债权15000元。5、信用卡电子账单五份(广发银行信用卡9471.68元,浦发银行信用卡27964.78元,招商银行信用卡23300.37元,招商银行的白金卡61420.52元,交通银行信用卡7593.96元),共计应偿还129751.31元,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做生意以及生活方面的开支消费,七年来所欠款。被告李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证明了原、被告的登记婚姻关系,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的证据2短信记录,因被告未出庭质证,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3、4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于证据5,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印证其主张,因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再婚后婚带一女张思思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被告外出打工。此后,双方在短信交谈中曾发生争吵。后原告以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从没有主动关心过妻子和孩子的生活,对自己父母也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追求不同,夫妻长期分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已结婚多年,在共同的婚姻生活中建立了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偶尔发生矛盾,夫妻双方应当互让互谅,改正各自的不足,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不能轻言离婚。虽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