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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商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乐金良与乐月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金良,乐月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1267号原告:乐金良。被告:乐月妃。原告乐金良与被告乐月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乐月妃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青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乐月妃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月妃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乐月妃以需归还信用社到期贷款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40000元汇入被告乐月妃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乐月妃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但被告乐月妃借款后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详情等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月妃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乐金良借款本金40000元。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乐月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青青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人民陪审员  蒋兴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