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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1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21民初250号原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开元区。法定代表人马榜栓。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丽。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753877093M。法定代表人曹稳,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宁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丽、被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宁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至2010年签订合同,约定给原告施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且工程早已验收合格经审计总款项为5923240.7元,而被告仅支付5612908元,包括未审计部分尚拖欠896325.1元,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896325.1元及利息。被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辩称:经与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核实以及我方提交的林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显示,本案所有加盖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民事诉状、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上的印章均与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真实的印章不相符,本案的委托人存在有伪造印章的嫌疑,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授权任何第三方办理与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进行诉讼的任何手续,本案的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加盖的印鉴非向公安机构备案的印鉴,被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763元,原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缴纳,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师耀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佳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