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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白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刑初45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未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19时37分,被告人白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岛技师学院宿舍楼4号楼319室内,因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纠纷将被害人张某扎伤。经海港分局人身损害检验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白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孙某等人的证言;人身损害鉴定意见书等相关书证。请求对被告人白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一、三款的规定惩处。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9时37分,被告人白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岛技师学院宿舍楼4号楼319室内,因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纠纷持刀将被害人张某扎伤,造成被害人张某小肠破裂。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白某在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抓获。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被害人张某谅解了被告人白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孙某、刘某的证言,人身损伤检验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相关书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真心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白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玉红人民陪审员  邵福英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董雪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