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0019。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林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惠东县。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林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因到被害人许凤莉位于惠东县平山解放北路某号的莲花香行追讨债务未果而与许发生争吵,后某发在香行门前拿起一把旧柴刀砍向许某,致许的头部、脸部和手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属轻伤一级),期间许某的女儿邓某乙见状上前劝架,亦被林某砍伤左手(经鉴定属轻伤二级)。随后,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辩称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因到被害人许凤莉位于惠东县平山解放北路某号的莲花香行追讨债务未果而与许发生争吵,后某发在香行门前拿起一把旧柴刀砍向许某,致许的头部、脸部和手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属轻伤一级),期间许某的女儿邓某乙见状上前劝架,亦被林某砍伤左手(经鉴定属轻伤二级)。随后,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许某、邓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3万元(此款已付清),被害人许某、邓某乙表示谅解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林某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对缴获柴刀进行指认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及被告人对缴获柴刀进行指认的情况。4、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5日15时,林某来到许某经营的莲花香行,双方因欠款问题发生争吵,后某发拿起一把柴刀向许某砍了几刀,女儿邓某乙冲过来护着许,被林某砍伤了手臂,后某发继续砍许,邓大喊救命,附近的群众过来制止并报警。(2)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5日15时,林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邓某乙的店里,上前跟母亲许某讲话,邓当时戴着耳机没听到他们在说什么,后某发拿起一把柴刀往许某头上砍去,邓上前护着许不让林砍许,在拉扯过程中林某用刀往邓手臂上砍了一下,接着林某继续用刀往邓的头部砍了几刀想逃跑,被现场群众拦住并报警。6、被害人许某、邓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某就是将许某、邓某乙砍伤的人。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许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邓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8、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1)被告人林某左手、右手可疑血迹擦拭棉签、被告人林某所穿带有可疑血迹的黑色西裤及现场提取的大门门槛旁带有可疑血迹的红色右足男装拖鞋上均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被害人许某血的STR分型一致。(2)现场提取的可疑血迹擦拭棉签上均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被害人许某血的STR分型一致。(3)被告人林某所穿带有可疑血迹的格纹短袖衫、现场提取的可疑血迹擦拭棉签上均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被害人邓某乙血的STR分型一致。(4)被告人林某所穿带有可疑血迹的红色左足男装拖鞋和现场提取带有可疑血迹的柴刀刃上均检见人血,其STR分型均为混合STR分型,包含被害人许某、邓某乙血的STR分型。(5)现场提取的门槛东北侧纸箱内柴刀刀柄上检见混合STR分型,包含被害人许某的STR分型。9、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林某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还有收条、问话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本案事出有因,案发后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惠松审 判 员 刘惠霞人民陪审员 姚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庆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