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2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兴明与周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明,周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725号原告王兴明。被告周涛。委托代理人王亚军。原告王兴明与被告周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苏丽萍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明、被告周涛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涛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所施工的毛井乡红土咀村的土地整改项目供应土石料,并约定待2015年8月底结束后付清所欠供料款项。施工结束后,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土石料5369立方米,被告应付原告土石料款共计268450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土石料款145000元,下欠款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在2015年农历年前付清下余欠款,由被告雇佣的现场负责人李怀俊、袁寿清作为证明人签字按印。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脱不付,2015年农历12月23日,原告与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商,由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责任公司代付80000元,下欠4345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34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供应土石料过程及支付货款、下欠货款数额等均属实。因被告所承包工程款至今未结清,故才拖欠了原告的货款。现同意支付下欠货款4345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原、被告口头达成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土地整改项目工程供应土石料协议,双方约定待工程结束后付清所欠土石料款。施工结束后,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土石料5369立方米,应付土石料款共计268450元。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支付土石料款145000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的工程施工负责人李怀俊以被告周涛名义就下欠123450元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的工程项目经理袁寿清以证明人的身份在欠据上签名捺印。2015年农历12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的中标单位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商,由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张鹏涛向原告支付80000元,下欠4345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欠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口头达成土石料供应协议,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的提供了工程所用土石料,被告理应承担按期支付剩余土石料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兴明剩余土石料款43450元。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由被告周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加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