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唐民一初字第2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2455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中举,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甲,男,汉族。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外出打工时相识,2013年8月12日在唐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6日生育女儿金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加之被告对小孩不尽任何义务,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女金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4唐民一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第二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外出打工时相识,2013年8月12日在唐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6日生育女儿金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原告向唐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果,自此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往来。另查明,原告结婚时无陪嫁物品,婚后二人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未果后二人继续分居至今,期间没有积极沟通、化解矛盾,修复夫妻感情,说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相关原则和规定,从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女金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原告要求自行承担,属原告意思自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金某乙随原告宋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钟爽审 判 员  王 立代理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