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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4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邱木珠,邱俊龙,邱俊明,邱俊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与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万吉汽运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周兰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木珠,邱某甲,邱俊明,邱俊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万吉汽运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周兰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民初60号原告邱木珠,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邱某甲。法定代理人黄金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邱俊明,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邱俊卿,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昭义,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负责人李卫国。委托代理人陈唯得、曾锦莹,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万吉汽运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负责人况庆玲。被告周兰文,男,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告邱木珠、邱某甲、邱俊明、邱俊卿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万吉汽运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下称汽运公司)、周兰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木珠、邱某甲、邱俊明、邱俊卿的委托代理人周昭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唯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周兰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木珠、邱某甲、邱俊明、邱俊卿诉称,2014年8月9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周兰文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从陈店往峡山方向行驶,途经G324线580KM+850M处(即324国道潮南区陈店镇陈围工业城路口),碰撞碾压驾驶自行车的邱某乙,致邱某乙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宗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兰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某乙免负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汽运公司。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对四原告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至今拒不赔偿。因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79791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264元)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汽运公司、周兰文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四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家庭情况调查表,据以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与死者邱某乙的家庭关系;2、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据以证明被告周兰文的诉讼主体资格、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情况;3、企业登记信息,据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汽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认定被告周兰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邱某乙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5、保险单(正本),据以证明肇事车辆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6、广东省居住证、身份证,据以证明邱某乙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番禺区居住的事实;7、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盈之美化妆品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据以证明邱某乙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单位及务工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普宁市南径镇四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据以证明邱某乙有兄弟姐妹共四人及邱某乙与黄金英没有登记结婚共同生育邱某甲、邱俊明、邱俊卿三个子女的事实;9、鉴定意见通知书,据以证明邱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10、番禺区房地产银建有限公司出具的2011年7月至12月单据12张,据以证明死者邱某乙在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番禺区居住的事实。四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有: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据以证明邱某乙自2011年6月至2014年8月间一直租住于广州市番禺区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在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明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责任认定书上认定驾驶人周兰文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是事故发生的过错之一,因此,应查明其是否存在逃离现场,该情形是三者险免责事由之一。二、四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邱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邱某乙的死亡赔偿金。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受害人是农村户口性质的,必须有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经济收入,才能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金。本案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邱某乙具备上述二个条件。三、四原告请求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及交通费均缺乏充分的依据,应予驳回。四、四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因肇事人周兰文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刑事责任,根据相关解释规定,原告请求精神赔偿缺乏依据,且原告请求50000元数额过高。五、四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充分的被扶养人具备被扶养条件的相关证据。对于缺乏依据及不合理不合法部分,应予以驳回。六、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据以证明若被告周兰文有存在逃逸的情况则需按第六条第(六)款的规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责任。被告汽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其司与实际车主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司是具有融资租赁合法资质的企业,涉案车辆系实际车主周兰文申请融资租赁购买的,双方签有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且约定在融资租赁期间,其司将车辆交付后实际车主周兰文对该车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受益权。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此外本案系车主周兰文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四原告的亲属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周兰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实际侵权人应为周兰文。其司并不是实际侵权人,仅是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无论从法律依据还是事实根据,其司都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司为涉案车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属于保险责任。加之原告的合法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再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的各项损失经依法计算后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这也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精神。三、原告的部分诉请明显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计算。1、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明显不足。同时交通事故发生及受诉地均在汕头,死亡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事发地及受诉地法院农村居民即广东省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2、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且该损失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3、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应支持。本案周兰文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并服刑完毕,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计算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没有法律依据;5、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实不清,标准过高。本案原告邱某甲、邱俊明、邱俊卿作为原告主体资格及作为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据不足,请法院依法查明。如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被扶养人户籍地即广东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且上述被扶养人的抚养人人数应为两人。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司不应承担原告的任何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汽运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营业执照,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书,据以证明其司与被告周兰文有约定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不需承担责任。被告周兰文没有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据以证明其有支付邱某乙丧葬费27100元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及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死者邱某乙居住证的真实性提出由法院依法认定,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死者邱某乙曾有暂住于广州市番禺区,但无法证明其居住于城镇的事实;对证据7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劳动关系须有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办理社保手续的相关资料、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法的司法解释,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必须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该误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属于形式不合法,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8家庭情况调查表无异议,对普宁市南径镇四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提出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单据没有死者邱某乙的名字,无法确认真实性、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居住证明,提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汽运公司和被告周兰文提交的证据提出由法院依法认定。四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事故责任认定书来看,被告周兰文没有存在逃逸的情形,只是没在有第一时间发现而停车,待发现后有及时停车,并没有逃离事故现场,不存在被告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况;另外,请法院依法查明免责条款是否有履行告知与提示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被告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合同书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周兰文,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汽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周兰文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如若被告周兰文需要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可在需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抵除;若不需要被告周兰文承担责任,则由被告周兰文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四原告提交的证据6广东省居住证,真实性可予确认,该居住证显示原告居住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有效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能够证明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该住址,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该居住证明证实原告自2011年6月至2014年8月一直居住在上述地址,上述二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该个体户出具的误工证明,结合其长期在广州居住生活的事实,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其在广州有固定的经济收入。由于邱某乙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居住生活达一年,且有固定经济收入,故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保险条款,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因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有逃逸的行为,故对保险公司提出若被告周兰文有存在逃逸的事实需按该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确定其公司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可予确认,证据2因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主张与被告周兰文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周兰文提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能够证明其已支付邱某乙丧葬费27100元,故对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不予支持。四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并按照2014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192.9元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四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29672元,因被告周兰文已支付丧葬费27100元,四原告予以认可,该项目属重复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请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5000元、交通费1000元,虽没有提交证明误工损失及住宿费发票等证据,但考虑到四原告办理邱某乙的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损失的实际,本院酌定为死者办理丧葬事宜的人数3人,每人误工时间为5天,按照广东省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184元的标准计算,即26184元/年÷365天×3人×5天=1076元;住宿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费用票据,不予支持;四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虽没有提交交通费的发票,但考虑到发生事故后亲属为办理邱某乙的丧葬事宜会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四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交通事故致四原告的亲属邱某乙死亡,显然给四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四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数额适当,可予支持;对被告汽运公司认为被告周兰文需承担刑事责任,则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依据的主张不予采纳。四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扶养人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故应按照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3时10分,被告周兰文驾驶被告汽运公司所有的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从陈店往峡山方向行驶,途经G324线580KM+850M处(即324国道潮南区陈店镇陈围工业城路口),碰撞碾压驾驶自行车的邱某乙,造成邱某乙现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兰文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邱某乙免承担事故责任。四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肇事车辆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8日0时起至2015年7月7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又查,死者邱某乙与黄金英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双方于1994年6月22日生育了女儿邱俊卿,现已成年;于1996年2月8日生育了儿子邱俊明,现已成年;于1999年2月25日生育了儿子邱某甲,需抚养年限为2年6个;黄金英于2002年离开邱某乙家,在本案中仅是作为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邱木珠于1933年9月8日出生,需赡养年限为5年,其与邱娘添(已故)共生育有邱清泉、邱某乙、邱清辉、邱清平四子。2014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农业行业年平均工资26184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万吉汽运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兰文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周兰文驾驶的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驾驶自行车的邱某乙发生碰撞,造成邱某乙现场死亡,对该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被告周兰文负全部责任、邱某乙免负责任的认定,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肇事车辆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邱木珠、邱某甲、邱俊明、邱俊卿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兰文负责赔偿,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四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数额恰当,可予支持;四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部分项目请求数额计算缺乏依据,不予全部支持,应按本院确定的标准计算。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03858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107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邱某甲需抚养年限为2年6个月,邱木珠需赡养年限为5年,并按照邱某乙需承担份额计算为:10043.2元/年÷12×(2年6个月)×100%÷2人+10043.2元/年×5年×100%÷4人=25108元。综上,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共68104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不足部分71042元由被告周兰文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虽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诉讼费,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汽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兰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四原告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邱木珠、邱某甲、邱俊明、邱俊卿损失610000元。二、被告周兰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邱木珠、邱某甲、邱俊明、邱俊卿损失71042元。三、驳回原告邱木珠、邱某甲、邱俊明、邱俊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9.1元减半收取5889.55元,由原告邱木珠、邱某甲、邱俊明、邱俊卿负担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负担4950元,被告周兰文负担79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 纯第12页共1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