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0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方新农与吴林燕、王直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新农,吴林燕,王直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01451号原告方新农。委托代理人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林燕。被告王直旺。系被告吴林燕之夫。原告方新农与被告吴林燕、王直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新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林燕、王直旺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新农诉称,被告吴林燕、王直旺夫妻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承诺在二个月内还清,并且被告吴林燕向我出具了借条。待还款之日时,我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以暂时资金困难为由拖延至今未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2万元,及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方新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吴林燕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3.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吴林燕、王直旺均未答辩,亦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吴林燕、王直旺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1,系公安机关合法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客观真实,但约定利息过高,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系民政部门合法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举证、认证,及本院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方新农与程归良系同村人,2015年2月18日被告吴林燕通过程归良介绍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吴林燕立借据后,程归良亦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后原告方新农多次找二被告催讨借款无果。为此,原告方新农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且被告吴林燕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林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本案中被告吴林燕、王直旺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对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由被告吴林燕、王直旺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中原、被告间约定月利率为3%,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林燕、王直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吴林燕、王直旺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 判 长  周建文审 判 员  熊 斌人民陪审员  张宴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黎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