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秦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818号原告秦某甲,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秦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利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甲诉称,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较好,但从2010年后双方开始经常为家务琐事吵闹,且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从不吵闹,也没有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4月9日在招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0月31日生男孩秦某乙,现在招远体校读书。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原告于2016年3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从2010年后双方缺乏沟通,经常为家务琐事吵闹,且分居多年,有时回家是为了看孩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认可,主张原告在外地工作,不是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儿子大休原告就回家居住。审理中,���、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几年,婚后感情很好,现在就是缺乏很好的沟通,缺乏相互理解,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能真情沟通,做到相互理解、相互忍让,双方就能和好如初。另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并且原、被告生有一男孩,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利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韶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