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余乾福与郑华、郑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乾福,郑华,郑超,俞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768号原告余乾福,个体户。被告郑华,个体户。被告郑超,个体户。被告俞甜,个体户。原告余乾福诉被告郑华、郑超、俞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伟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乾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华、郑超、俞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乾福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郑华、郑超以办厂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了利息及一年借期,并用江西茗果产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广丰区大南镇石桥村的浸取车间的房产证作抵押。但至今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96,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5年4月27日算至2016年2月27日止,共计79,200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6年2月27日以后的利息,到本息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华、郑超、俞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余乾福与被告郑华系朋友关系,被告郑华与被告郑超系父子关系。2013年8月27日,被告郑华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郑华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止,逾期未还,自起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九计算利息,并由被告郑超作担保。2015年4月27日,双方经结算利息共计96,000元,由被告郑华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同年10月20日,被告郑超作出承诺,该借款本金利息在2015年春节前一次性还清,并签名确认。但至今,俩被告一直未还。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郑超与被告俞甜系夫妻关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郑华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月利率2.7%,至2015年4月7日经结算利息96,000元,并由被告郑超作担保;2015年10月20日,郑超作出承诺表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在2015年春节前一次性还清;三、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郑超与俞甜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华向原告余乾福借款,有被告郑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催取,被告郑超又承诺该笔借款本息在2015年春节前一次性还清,而逾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引起本案发生,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以本金396,000元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本金300,000元自2015年4月28日算至2016年2月28日,即为60,000元。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郑超与俞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华、郑超、俞甜应共同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余乾福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56,000元,合计本息456,000元。并从2016年2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0元,减半收取3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伟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湘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