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7刑更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罪犯毛杰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毛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刑更593号罪犯毛杰,男,生于1982年8月11日,汉族,初中肄业,四川省简阳市人。现在四川省川东监狱服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3日作出(2004)资刑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毛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9000.4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该被告人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1日作出(2005)川刑终字第4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于2005年4月7日送入四川省川东监狱服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2008)川刑执字第70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2027年4月14日止。本院于2010年8月1日作出(2010)达中刑执字第86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院又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达中刑执字第96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院再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达中刑执字第131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至2022年6月14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川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川东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毛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较好,考核期内共获得标准考核积分111分,2015年2月13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四川省川东监狱提请对罪犯毛杰的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但该犯系严重暴力犯罪,且刑附民赔偿未履行,建议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毛杰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从事线圈缠线工种劳动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完成劳动任务较好,考核期内共获标准考核积分111分,2015年2月13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四川省川东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毛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毛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刑期至2021年8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户 娆人民陪审员  舒良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学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