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8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张啟隆与赖裕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啟隆,赖裕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啟隆,男,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江俊龙,福建坤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裕永(又名赖义永),男,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上诉人张啟隆因与被上诉人赖裕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啟隆的委托代理人江俊龙,被上诉人赖裕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5月起,原告赖裕永开始与被告张啟隆在香港合伙租赁场地经营废旧电子五金生意,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合伙项目中占有一半的股份。2015年2月2日,原、被告对经营项目进行结账,并写下结账单1张,内容为:“2015年2月2日结账总收入胶铁、五金:833815总付出:借款场租开支:810614元收入:833815-付出810614=余利23201元场租至2014年元月10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内容为:“欠条兹欠到赖义永交来投资款港币:67419元,即:陆万柒仟肆百壹拾玖园正,于2015年5月1日前结清欠款。经欠人:张啟隆身份证:352XXX170。2015年2月2日”。2015年4月起,被告不再经营该项目,而是由原告经营,双方亦未签订有书面退伙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张啟隆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1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2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福建农商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每月利息600元;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都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赖裕永与被告张啟隆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伙协议,双方之间形成的是非常松散的合伙关系。原告对被告结欠其投资款67419港币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辩称该《欠条》实为被告欲收购原告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且因原告未退伙故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被告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具有相应的认知和辨识能力,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同意将剩余货物和场地进行估价50000港币给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尚欠的款项人民币41000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超出其权利范围,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41000元从2015年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福建农商行贷款利率标准(每月600元)计算的利息,未提供原、被告之间对利息约定的相关证据,且起始时间计算有误,依法仅应支持欠款人民币41000元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5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啟隆返还原告赖裕永欠款人民币41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5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8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13元,由原告赖裕永负担50元,被告张啟隆负担363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张啟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啟隆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一审已查明上诉人在《欠条》中写的是欠到被上诉人投资款,也已查明“上诉人不再经营该项目,而是被上诉人经营,双方亦未签订有书面退伙协议”。则理应继续查明《欠条》中“投资款67419港元”所代表的股权,及被上诉人经营讼争项目代表的意义。但是一审却未查明相关事实,直接将《欠条》中的欠款当作民间借贷处理,其作出的判决有误。上诉人经营废品收购站,引入投资人(即被上诉人),经营一年后废品收购站仍有盈利,接着投资人要求撤资,上诉人同意投资人撤资后写下欠条,投资人又不撤资了,鸠占鹊巢把上诉人赶跑了,上诉人不仅失去了对废品收购站的控制反倒还要付钱给把自己赶跑的投资人。本案就是这样一个完全不合理的情况。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接受投资的是废品收购站,现在废品收购站由被上诉人控制,还需要上诉人承担付款的义务吗?此外,一审判决不查明股权流转的过程,却同意了被上诉人关于还款的计算方法,这是变相确认了被上诉人以低价占有废品收购站的事实,侵害了上诉人对废品收购站的股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赖裕永辩称,2014年5月初,答辩人出资港币67419元当做本金与上诉人共同经营废旧电子五金,约定经营期间所投本金不计利息,并由上诉人保管钱账。由于市场行情及管理等原因,盈利甚少。2015年2月2日,对经营生意进行结账,扣除本金后还盈利23201港币。为此,在结账日,上诉人应支付答辩人投入本金及盈利的一半,但上诉人以没钱为由只写下本金欠条1张,并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结清。2015年4月初,答辩人因拿不到上诉人理应归还的本金等,经上诉人同意,将剩余货物和场地进行估价港币50000元给答辩人,再计算出上诉人所欠金额,即本金67419港币+盈利11600港币(23201港币/2)-上诉人应分得的剩余价值25000港币(50000港币/2)-结账时还有约1个月租金7500港币中答辩人应负担的一半3750币元=50269港币,折合人民币41000元。欠条到期后,经答辩人多次催还,上诉人仍然不予支付。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请求补充认定:1、2015年4月被上诉人擅自到香港占用场地,要求上诉人将场地以50000港币的价格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同意50000港币的估值。2、2015年1月10日至3月10日的场地租金是由上诉人支付的。这笔租金没有包括在2015年2月2日结算的成本中。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起合伙经营废旧电子五金生意,双方之间形成合伙关系。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在合伙期间所立欠条要求上诉人归还欠款41000元。对于欠条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上诉人主张欠条是上诉人为了让被上诉人退伙写给被上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否认该欠款为退伙款,辩称该欠条为合伙期间双方对账目结算后,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及合伙盈利的一半。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不能仅凭一张欠条就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欠条的内容为“兹欠到赖义永交来投资款港币67419元”,故上诉人承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是被上诉人入伙的投资款。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返还的只是一半的投资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如果双方当事人未协商解除合伙关系、被上诉人退伙的事宜,上诉人不可能同意返还被上诉人投资款。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其为了让被上诉人退伙而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投资款是以被上诉人退伙为前提条件,因被上诉人不同意退伙并自2015年4月起独自经营合伙项目,欠条所附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投资款4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民法通则》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赖裕永的原审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826元,由被上诉人赖裕永负担。变更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为,一审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原告赖裕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培  清审 判 员 陈  小  曼代理审判员 涂  智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其溢(代)第页第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