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6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37号原告王某某,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法定代理人王兆绍(系原告王某某父亲),男,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法定代理人朱紫英(系原告王某某母亲),女,195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陆某某,女,1980年2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尤溪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兆绍、朱紫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4月2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在与被告仅见过一次面的情况下,付给了被告20000元礼金,并于同年4月30日与被告到尤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不到四个月时候,被告趁原告家人不在家的时候跑走,从此杳无音讯。原告寻找被告九年未果,为此还造成了贰级精神残疾。根据《婚姻法》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到尤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2006年6月18日(农历),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2年12月17日,原告王某某领取了残疾人证,确定为精神贰级残疾,监护人为王兆绍。2016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残疾证》、《证明》、《户口本》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放弃抗辩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4月26日经他人介绍相互认识,同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之间缺乏深入了解,草率成婚,婚姻基础较差。被告于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杳无音信,去向不明。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长达九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国胜人民陪审员 林晓莲人民陪审员 陈昌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世明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