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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刑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温福均寻衅滋事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福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刑终29号(2016)内06刑终29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福均,男,195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辩护人佘振宇,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文鑫,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审理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福均犯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8作出(2015)杭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男、代理检察员裴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温福均及其指定辩护人佘振宇、周文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1日,被告人温福均的儿子温宝坤因交通事故死亡,温福均、宋玉芝、温耀凯、于淑红四人向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依法调解结案,经被告人依法签字捺印,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为达诉求数额的无理增加,自2014年7月份开始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等不接待信访人员的地区上访,经有关司法部门对其上访问题,依合法程序做出答复和处理后,被告人仍多次去往北京市天安门门前、中南海周边、联合国开发署等非信访接待场所闹访、传访,先后被赤峰市宁城县公安局、北京市公安局、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公安局、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予以行政拘留七次,截止2015年9月30日,实际执行行政拘留共计55日。以上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温福均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某某、贺某某、苏某、牛某甲、华某、牛某乙、郝某某、乔某某、王某甲、张某某、达某、邱某、越某某、白某某的证言,3、受案登记表,4、接访费用凭证,5、办案情况说明一份,6、归案情况说明一份,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告诫书,9、赤峰市宁城县三座店乡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证明,10、伊金霍洛旗政法委出具的情况说明,11、温宝坤交通事故调解书、收款条、保证书,12、再审申请书、驳回申诉通知书,13、民事起诉书、委托书、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确认书及案件受理费缓、减、免申请书、民事裁定书、伊金霍洛旗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民事上诉状,14、民事诉状、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15、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接访登记簿、接访笔录,16、申请书、保证书,17、达拉特旗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温福均非正常上访信访事项的情况说明,18、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终字第1022号民事裁定书,19、询问温福均笔录,20、温福均信访案件情况汇报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温福均在明知自己的诉求被认定为不合理的情况下,为了引起当地政府注意,给当地政府施加压力,以满足其不合理的诉求,先后多次在北京市天安门门前、中南海周边、联合国开发署等非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者聚集在具有重大敏感性质的公共场所闹访、传访,经多次训诫后仍不听劝阻,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温福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温福均不服,提出上诉,温福均及其辩护人辩称温福均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改判温福均无罪。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温福均犯寻衅滋事罪,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上诉人温福均的儿子温宝坤因交通事故死亡,温福均、宋玉芝、温耀凯、于淑红四人向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依法调解结案,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温福均为达到无法律依据所增加得诉求数额,自2014年6月份开始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等不接待信访人员的地区上访,经有关司法部门对其上访问题,依合法程序做出答复和处理后,温福均仍多次去往北京市天安门门前、中南海周边、联合国开发署等非信访接待场所闹访、传访,先后被赤峰市宁城县公安局、北京市公安局、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公安局、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予以行政拘留七次,截止2015年9月30日,实际执行行政拘留共计55日。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温福均因多次去北京市天安门前、中南海周边等公共场所以及机关单位闹访、传访、越级上访,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的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宁城县公安局、达拉特旗公安局、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以扰乱公共秩序处以行政拘留,2015年9月29日,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以温福均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案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9月30日将正在行政拘留的温福均转为刑事拘留。2、接访费用凭证,证明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接访温福均7次,共计支出费用30453.5元。3、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办案过程中,温福均在2015年9月30日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拘留证、2015年10月3日的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上均拒绝签字,并将延长拘留通知书藏匿。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上诉人温福均的身份情况。5、有关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训诫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温福均于2014年7月份至2015年9月份,多次在北京市天安门门前、中南海周边、联合国开发署等非信访接待场所闹访、传访,严重地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期间温福均先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7次,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2次,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次,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次,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1次,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公安局行政拘留3次。温福均共计被训诫9次,行政拘留7次。6、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交款、收款条、保证书,证明2011年12月19日,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庭召集双方当事人就被告人边登发交通肇事一案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边登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淑红、温耀凯、宋玉芝、温福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万元,并由各原告人于当日将边登发交来的赔款领取。因宋玉芝情绪激动,保证人温福均代其签字并保证宋玉芝以后不再为此事来法院闹事。7、再审申请书、驳回申诉通知书,证明宋玉芝于2013年1月28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3年8月10日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以(2013)伊刑申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宋玉芝的申诉。8、民事起诉书、委托书、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确认书及案件受理费缓、减、免申请书、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伊金霍洛旗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民事上诉状、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终字第102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4年6月30日,温福均、宋玉芝作为原告,向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提起对边登发、鄂尔多斯市中玖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352826.25元。2014年7月1日,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受理此案。2015年7月3日,内蒙古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温福均、宋玉芝的起诉。温福均、宋玉芝向伊金霍洛旗检察院提出申诉,2015年7月7日,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认为温福均和宋玉芝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不符合抗诉的条件,决定不予抗诉。温福均、宋玉芝于2015年7月15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9、民事诉状、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2431号民事判决书、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4月23日,温福均、宋玉芝向东胜区人民法院对于淑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继承温宝坤的遗产。东胜区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对温宝坤(死者)的遗产进行了分割,温福均、宋玉芝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二人上诉,维持原判。10、伊金霍洛旗法院接访温福均登记簿、接访温福均笔录10份,证明温福均从2014年3月11日以来,以边登发交通肇事案的量刑过轻、赔偿数额少等理由,多次到伊金霍洛旗法院上访反映情况,伊金霍洛旗法院接待人员告知其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已将此事导入诉讼程序,温福均不听劝告,并提出非法诉求,如法院不给其解决,就去北京、中南海等地进行非法上访。11、达拉特旗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温福均非正常上访信访事项的情况说明,证明温福均因边登发交通肇事案引发的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案件中对责任认定和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不服,多次找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未得到有效解决。温福均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2015年4月15日,温福均被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训诫。目前,温福均被达拉特旗公安局树林召第四派出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温福均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处罚。温福均虽持有达拉特旗树林召镇第四派出所给其核发的暂住证,但未在达拉特旗居住过。12、宁城县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温福均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报告,证明因为温福均持有鄂尔多斯市办理的暂住证,2014年8月14日,赤峰市宁城县联席办就温福均信访事件向赤峰市提交移交鄂尔多斯市的请示报告。13、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9月25日,伊金霍洛旗法院工作人员赵慧敏对温福均询问时,再次对温福均解释了其可以选择的法律途径,对伊金霍洛旗检察院的答复不满意,可以向市检察院反映;对鄂尔多斯市中院的终审裁定不服,可以申请提起再审;如果息诉罢访,生活确实困难可以申请司法救助。温福均仍不听劝阻。14、证人单某的证言、温福均的申请、保证书、救助人员交接表,证明2015年6月12日,温福均提出去敬老院生活的申请,并保证在起诉边登发、中玖公司民事案件审理中不去北京信访。伊金霍洛旗法院工作人员于同日将温福均送到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敬老院,救助接待温福均35天,2015年8月5日,再次救助接待温福均。温福均在敬老院的费用由政府承担。单某是伊金霍洛旗民政局阿拉腾席热镇敬老院院长15、证人王某某、贺某某、苏某、牛某甲、华某、牛某乙、郝某某、乔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达某、邱某、越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证明从2014年6月份至2015年9月份,因温福均多次到北京上访被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伊金霍洛旗政法委、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多次接访温福均的详细事实经过。16、上诉人温福均的供述,证明温福均因其儿子温宝坤于2011年8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对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处理结果不满,多次去伊金霍洛旗法院反映,伊金霍洛旗法院将温福均导入诉讼程序并安排在养老院,后温福均对该法院的裁定有异议,先后多次到北京市天安门门前、中南海周边、联合国开发署等地反映情况,期间于2015年5月7日7时许,在北京市三里屯使馆区联合国开发署门口与其他上访人员一起喊口号、反映问题,并被有关公安机关予以多次训诫、行政拘留的事实。上列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温福均在明知自己的诉求被依法认定为不合理、不合法的情况下,为达到其违法的诉求,先后多次在明知是非信访接待场所的北京市天安门门前、中南海周边、联合国开发署等地闹访、传访,被公安机关多次教育训诫、多次行政拘留后仍不听劝阻,仍多次去上述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者聚集的具有重大敏感性质的公共场所闹访、传访,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温福均及其辩护人辩称温福均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改判温福均无罪,经审理查明,在案证据证实温福均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该辩称均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银 福代理审判员 孟和 巴图代理审判员 康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娜仁格日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