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四宝与葛建平、陈苗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四宝,葛建平,陈苗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1459号原告:陈四宝,农民。委托代理人:鲍睿,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建平,农民。被告:陈苗珍,农民。原告陈四宝为与被告葛建平、陈苗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葛建平、陈苗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四宝的委托代理人鲍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建平、陈苗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葛建平与被告陈苗珍于1987年1月5日结婚,2016年3月15日离婚。被告葛建平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陈四宝借款2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书面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借款后,被告葛建平、陈苗珍未归还原告陈四宝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四宝与被告葛建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葛建平向原告陈四宝借款后,理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系被告葛建平与被告陈苗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被告陈苗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被告葛建平、陈苗珍未归还借款,原告陈四宝要求被告葛建平、陈苗珍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陈四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建平、陈苗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建平、陈苗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四宝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葛建平、陈苗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葛建平、陈苗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章琴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