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刑初31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9月8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3日被监视居住。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大润发超市启工街店内二楼卖鱼摊位处,因琐事与被害人谢某某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用刀将被害人谢某某右额头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某右额骨骨折伴皮肤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作案工具物证照片、被告人张某某身份证明材料、电话查询记录、和解协议书、病历材料、证人谢某证言、被害人谢某某陈述、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提取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传唤后到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沈阳市于洪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社区及家人表示愿意作为其监护人对其进行监督教育,评估意见为同意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故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沈阳市于洪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鸿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