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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4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民初811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绵阳市高新区人,住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汪宝,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女,汉族,绵阳市游仙区人,住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王东军,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武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宝与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4年8月登记结婚,2005年2月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因性格不合,���方婚后经常发生争吵,2015起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在双方分居期间,被告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并将款项隐匿。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该女的生活费500元,另外医疗费、教育费由被告承担一半;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共同偿还;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仅从2015起偶尔发生争吵,此前夫妻感情一直较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2004年8月3日在原涪城区民政局高新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5年2月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起双方偶尔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在诉讼期间��原告曾与被告亲属发生争吵、抓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接(报)警登记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存在一定矛盾,但现并无证据显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关爱,并妥善处理好与对方存在的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武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维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