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刑初84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0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鄂H×××××的二轮摩托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山县永兴镇观音岩村路口路段时,与谢某由南向北驾驶的牌号为粤S×××××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了陈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某、谢某、孔某的证言;案件来源;被告人陈某抽血照片、二轮摩托车照片;视听资料;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成林的刑期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罗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