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行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郭建、赵新民等与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征用、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建,赵新民,郭强,赵凯,郭良,郭浩,贾秀芳,淄博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终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凯。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良。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浩。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秀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连华,市长。上诉人郭建、赵新民、郭强、赵凯、郭良、郭浩、贾秀芳(以下简称郭建等七人)因诉被上诉人淄博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征地补偿法定程序一案,不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行初字第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郭建等七人向原审法院诉称:国土资函[2007]157号文件批准将其个人和集体耕地转为建设用地,在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未依法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进行公告,未履行任何程序将柳店村土地进行征收,至今原告并未看到该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公告,被告的不作为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义务,侵犯了原告等众多村民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因此,市、县人民政府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批准是土地征收补偿工作中的过程性行为,不产生独立的法律后果,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行政行为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本案原告郭建等七人对淄博市人民政府未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作为行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本条例并未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具有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郭建等七人坚持以淄博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请求确认其未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因原告郭建等七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建等七人的起诉。上诉人郭建等七人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或由本院依法审理。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确有依法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义务,在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行为违法,但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具有依法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职责的行政行为认定为“过程性程序”,没有法律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明确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是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之一,原审法院以“不影响原告实际利益”为由作出裁定没有尽到对行政权力的监督义务。3、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将其公布的逻辑前提,但被上诉人从未批准该方案,致使其无法公布,被上诉人作为征地主体,对于征地过程中的程序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淄博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因此,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批准是政府实施土地征收补偿工作中的过程性行为,对外不产生独立的法律后果,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未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批准属于行政不作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并未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具有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被告,诉其不予公告属于行政不作为,没有法律依据,故本案诉讼中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亦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郭建等七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代理审判员 王永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