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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岑象秋与余红军、深圳市新逸昌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象秋,余红军,深圳市新逸昌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盐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438号原告:岑象秋,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委托代理人:曾显辉,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文婷,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红军,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代理人:陈丽婵,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姗谕,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新逸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盐田和亨中心广场A座1406号。法定代表人:陆伟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昌发,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炜斌,该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盐田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深盐路1117号海川阁商铺10号。负责人:朱世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警予,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欣,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盐田支公司职员。原告岑象秋诉被告余红军、深圳市新逸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逸昌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盐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象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文婷,被告余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姗谕,被告新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昌发、陈炜斌,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象秋诉称:2015年9月8日,余红军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25线从广州往阳江方向行驶,当日15时59分行驶至325国道177KM+88m时,遇黄杨炳驾驶粤Q×××××号普通摩托车(载岑象秋)在前方同向行驶,因余红军驾车不按规定超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杨炳、岑象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余红军驾车逃逸。案经交警部门认定,余红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杨炳和岑象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岑象秋即被送到阳江市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共用去医疗费87054.7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岑象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87054.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100元/天×91天);3、营养费5000元;4、护理费11830元(岑象秋住院期间聘请的护工为130元/天,130元/天×91天);5、误工费35903.6元(岑象秋从事房屋建筑行业,其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起至医嘱建议休息六个月期满共275天,47654元/年÷365天×275天)。以上合计149488.32元。据查,余红军驾驶的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注册车主是新逸昌公司,该车的实际支配人是余红军。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保险深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扣减余红军已赔偿的28000元,三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岑象秋121488.3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公司赔偿121488.32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余红军、新逸昌公司对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余红军辩称:一、因余红军驾驶的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保险深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岑象秋的损失应由太平保险深圳公司负责赔偿。二、交警部门认定余红军肇事后逃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采纳,具体理由如下:1、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其主观存在逃逸的故意。本案中,余红军是在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1日下午到深圳市盐田区对余红军进行问话时,才知悉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很显然,余红军不存在逃逸的主观故意;2、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余红军曾听到车后方有异响并下车检查是否爆胎,由事发后的监控可以清晰看到车辆右后轮的挡泥板有抖动现象,同时,阳江市溢骏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检查报告》也证实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二轴右轮挡泥板曾撞断脱落;3、本次事故发生时,余红军驾驶的车辆是停放在距离事发地点50米至100米左右的拐弯处,车辆呈弯曲状态。由于车辆较大,余红军停车检查车辆时,其后方视线完全被本车集装箱遮挡,无法看到车后的情况。因此,余红军未能发现本次交通事故符合常理;4、本次事故发生后,余红军仍按原计划前往阳江市汉能厂装货,并按原路线匀速返回。若余红军是肇事后逃逸,则其上述行为不符合常理;5、余红军驾驶的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保险完全可以赔付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故余红军没有逃逸的必要;6、交警部门认定余红军逃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采纳。自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后,余红军即向阳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但阳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并未对余红军是否逃逸进行审查,其也没有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其,其仅对上述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分成”进行了审查。交警部门的上述复核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交警部门认定余红军逃逸错误,应不予采纳。三、岑象秋诉请的各项损失应作如下处理:1、岑象秋没有提供医药费发票证实其医疗费情况,故对其诉请医疗费应不予认可。此外,岑象秋提供的病历资料显示,岑象秋存在××3级,高危组;××,故其诉请医疗费应剔除其治疗自身疾病的相关费用;2、岑象秋住院期间已进行营养补给,故其诉请营养费应不予支持;3、岑象秋诉请按130元/天计算护理费,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因岑象秋的护工人员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4、岑象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从事建筑行业,故其诉请误工费,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被告新逸昌公司辩称:一、余红军驾驶的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挂靠在新逸昌公司名下,该车的实际支配人是余红军。二、交警部门认定余红军逃逸,事实不清,应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根据余红军的陈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余红军曾听到车后方有异响并下车检查是否爆胎,但余红军下车后仅看到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挡泥板有损坏,并未看到有任何伤者在场或听到任何伤者呼叫。同时,由于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型较大,余红军的视线根本不可能看到车辆后方的情况,余红军根本不可能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余红军不存在逃逸的可能性;2、本次事故发生后,余红军仍按原计划前往阳江市汉能厂装货,并按原路线匀速返回。若余红军是肇事后逃逸,则其上述行为不符合常理;3、余红军驾驶的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保险完全可以赔付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故余红军没有逃逸的必要;4、余红军是一名具有良好驾驶记录的老司机,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并为岑象秋垫付医疗费。由此可见,余红军不存在逃逸的主观故意;5、余红军是在事故发生几天后,经交警部门通知才知悉本次交通事故的;6、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复核时,既没有重摆事故现场,也没有询问事故当事人的意见,其作出的复核结论,难以让人信服。综上,新逸昌公司认为应对本次事故重新审查,特别是审查余红军是否存在逃逸行为。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公司辩称:一、因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保险深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0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保险深圳公司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岑象秋的合理损失。二、因余红军肇事后逃逸,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太平保险深圳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免责。同时,太平保险深圳公司对有关免责条款已用蓝色黑体字标注,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单、保险单等提示投保人阅读有关免责条款,太平保险深圳公司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三、太平保险深圳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余红军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25线从广州往阳江方向行驶,当日15时59分行驶至325国道177KM+88m时,遇黄杨炳驾驶粤Q×××××号普通摩托车(载岑象秋)在前方同向行驶,因余红军驾车不按规定超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杨炳、岑象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余红军驾车逃逸。本次交通事故经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其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余红军驾车在没有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好现场及时报警,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黄杨炳和岑象秋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之规定,认定余红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杨炳和岑象秋无责任。余红军因不服上述事故认定,其遂向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阳公交复字(2015)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调查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并决定维持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5)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岑象秋即被送到阳江市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岑象秋在该院住院治疗91天(自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于2015年12月8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87054.72元。岑象秋出院时被诊断为:1、左小腿上段后侧软组织挫灭伤:1.1左小腿上段后侧皮肤撕脱伤(面积约1%);1.2左侧腓肠肌外侧头断裂;1.3左侧比目鱼肌部分断裂;1.4左侧腓肠神经及小隐静脉断裂;1.5左腓骨小头及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左锁骨骨折。3、左足背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左侧顶部头皮血肿。6、××3级(高危组)。7、××。该院处理意见:加强患肢功能活动锻炼,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全休六个月。岑象秋出生于1966年11月18日,属农业家庭户口,其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东河村委会站背村四巷1号。在庭审中,岑象秋主张按2014年度国有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65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此提供了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东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加以证明。上述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东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村委会站背村村民岑象秋一直从事建筑工作,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另查明: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支配人是余红军,该车挂靠在新逸昌公司名下。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保险深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0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余红军向岑象秋赔偿了28500元。在庭审中,太平保险深圳公司主张,因余红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保险深圳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免责,为此其提供了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加以证明。上述《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的重要提示部分载明:保险单背附保险条款内容与投保单相同,请再次阅读保险单所承保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述《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述免责条款已用蓝色黑体字标注,与其他一般条款有明显区别。针对太平保险深圳公司上述主张,余红军和新逸昌公司抗辩称,因太平保险深圳公司并未对上述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依岑象秋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阳东法立保字第71号民事裁定,扣押余红军所有的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扣押价值以80000元为限)一辆,扣押期限为两年。以上事实,有岑象秋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江市阳东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病人费用明细、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东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余红军提供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事故车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款收据,太平保险深圳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以及本院向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本案交通事故档案正卷材料,本案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认定余红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杨炳和岑象秋无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余红军和新逸昌公司抗辩称余红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逃逸,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认定,故余红军和新逸昌公司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岑象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一、关于岑象秋诉请的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岑象秋主张按2014年度国有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65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此提供了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东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加以证明,但岑象秋仅提供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作的实际情况,故岑象秋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岑象秋属农业家庭户口,且其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东河村委会站背村四巷1号,故其误工费可按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的标准计算。经计算,岑象秋的误工费为9091.94元【医嘱建议全休6个月为180天,12245.6元/年÷365天×(91天+180天)】。二、关于太平保险深圳公司是否免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本案中,余红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就本案而言,太平保险深圳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用蓝色黑体字将与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有关的免责条款标注,以区别于其它一般条款,同时,太平保险深圳公司亦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的重要提示部分提示投保人阅读上述免责条款,据此,应认定太平保险深圳公司已对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余红军、新逸昌公司以太平保险深圳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上述免责条款无效,明显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余红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故太平保险深圳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免责,合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岑象秋的诉请,本案中岑象秋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87054.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100元/天×91天);3、营养费2000元(根据岑象秋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4、护理费11830元(参照阳江市现阶段护理人员劳务报酬为每天130元的标准计算,130元/天×91天);5、误工费9091.94元。以上合计119076.66元。上述第1、2、3项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98154.72元;第4、5项损失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合计20921.94元。岑象秋诉请的上述各项损失数额超过本院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余红军驾驶的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保险深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岑象秋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太平保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太平保险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岑象秋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岑象秋20921.94元。综上,太平保险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岑象秋30922元(10000元+20921.94元)。因太平保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免责,故岑象秋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88155元(119076.66元-30922元),应由余红军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即余红军应赔偿岑象秋88155元。扣减余红军已赔偿的28500元,余红军还应赔偿岑象秋59655元。另外,因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挂靠在新逸昌公司名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新逸昌公司应对余红军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已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顺序,故岑象秋诉请三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太平保险深圳公司提出不负担诉讼费的意见,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由于太平保险深圳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据此,太平保险深圳公司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盐田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922元给原告岑象秋;二、被告余红军与被告深圳市新逸昌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59655元给原告岑象秋;三、驳回原告岑象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9元,由原告岑象秋负担69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盐田支公司负担695元,被告余红军和被告深圳市新逸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4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余红军和被告深圳市新逸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宝军代理审判员  许伟强人民陪审员  利翠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关舒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