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辖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宁波博青铜业有限公司与上虞市日和金属制品厂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虞市日和金属制品厂,宁波博青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日和金属制品厂,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后山村。法定代表人:许洁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博青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小曹娥街道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建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上虞市日和金属制品厂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118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虞市日和金属制品厂上诉称: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为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后山村,且合同的履行是被上诉人送货至上诉人处再进行结算,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已明确,不应以货币接收一方来确定本案的履行地。原审裁定以接收货币一方为本案履行地并作出驳回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诉求的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宁波博青铜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应以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