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2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俞小君与卢卫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小君,卢卫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2756号原告俞小君。被告卢卫兴。原告俞小君与被告卢卫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小君,被告卢卫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小君诉称:卢卫兴与其有货款往来,后经双方结算,卢卫兴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欠条,言明欠钢材款14万元,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付款等。前述欠款经俞小君多次催讨未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卢卫兴立即支付欠款14万元及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卢卫兴辩称:欠条属实,但出具欠条后已偿还2万元。俞小君主张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过高,要求减少。另因经营亏损,本金要求在3年内还清,但利息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俞小君曾卖给卢卫兴钢材。2014年1月28日,卢卫兴出具给俞小君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俞小君钢材款14万元,在2014年6月份前一次性付清,如果违约按2014年1月28号算起,月息按2分。嗣后,卢卫兴仅付款2万元,余款12万元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俞小君与卢卫兴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卢卫兴所欠货款应予支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卢卫兴可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卢卫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俞小君支付货款1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俞小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俞小君负担221元,卢卫兴负担1329元。卢卫兴负担部分已由俞小君垫付,卢卫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俞小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鲁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妮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