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邹文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文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4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文斌,无业。因吸毒,于2015年9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潘海涛,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文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文斌及其辩护人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邹文斌于2015年10月份左右,两次到永嘉县江北街道浦西街杨某的暂住处向杨某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2、2015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邹文斌在永嘉县江北街道浦西街杨某的暂住处,将一包毒品疑似物以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包毒品疑似物重12.2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文斌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邹文斌辩称自己没有在2015年10月份将毒品贩卖给杨某,2015年11月19日那次也不是卖给杨某,而是要卖给一个叫“阿勇”的人。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节犯罪事实证据不充分,邹文斌与杨某有矛盾,不会将毒品卖给杨某;2、邹文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部分细节上的出入不影响定罪量刑,应认定为坦白;3、邹文斌是吸毒人员,所有的毒品并不专用于贩卖,社会危害性较小;4、邹文斌家庭情况特殊,有母亲需要照顾。综上,要求对被告人邹文斌予以最大幅度的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邹文斌于2015年10月份左右,两次到永嘉县江北街道浦西街杨��的暂住处向杨某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2、2015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邹文斌在永嘉县江北街道浦西街杨某的暂住处,将一包毒品疑似物以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包毒品疑似物重12.2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经“阿勇”介绍认识了一个贩毒的男青年“阿黑”,2015年11月19日晚上6时30分许在民警的安排下与“阿黑”联系交易毒品,约定数量20个、金额3000元,让他送到自己位于浦西街的暂住处,半个小时后“阿黑”过来交易,之后被民警抓获的事实。此外还证明自己在10月份向“阿黑”买过五六次毒品,都是150元每克,由“阿黑”送到自己瓯北的家中。案发当晚自己是通过“阿勇”叫“阿黑”与���己联系的事实。经辨认,指出“阿黑”即被告人邹文斌。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杨某与一贩毒人员联系交易20个“冰”共3000元,而自己在民警的安排下,在杨某暂住处与其一起等候贩毒人员前来交易,后一戴眼镜的20多岁男子过来交易,还说如果以后需要,价格还可以再便宜些,交易完成后该男子被抓获的事实。3、提取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民警对当场查获的毒品予以提取并现场称量,对被告人邹文斌持有的两只手机予以扣押。4、检查笔录、短信照片,证明经检查被告人邹文斌的华为手机,发现在11月15日至19日期间,邹文斌与一位叫“华老公”的人联系频繁,且其中有多项关于毒品交易的隐晦语句等。5、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邹文斌等人的通话情况。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邹文斌的前科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邹文斌的归案情况。8、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邹文斌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邹文斌的供述,供认(1)案发当晚自己接到“阿勇”的电话,说是“汤敏”(即杨某)有事找自己,自己就打电话给“汤敏”,当时猜想他肯定是向自己买毒品,因自己以前和他交易过,他信誉不好,还欠钱没还,本来不想和他交易,但听说他已将钱准备好,要将自己手上的毒品全部买下,再加上自己过两天就要去外地,就决定卖给他。当晚在电话中约定1个毒品100元,“汤敏”说他准备了3000元,2000元是买毒品的钱,另外1000元是以前欠的钱先还点。后自己就去他家送毒品,交易完成后被抓获。(2)自己在2015年10月、11月期间,曾经卖过两次毒品给杨某,都是150元每克,每次一二��左右,都是送到他家中。被告人邹文斌辩称自己没有在2015年10月份将毒品贩卖给杨某,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节事实证据不充分的意见。经查,杨某证明自己在2015年10月向被告人邹文斌买过五六次毒品,每次都是邹文斌送到他家中,邹文斌在侦查阶段也多次供述自己在10月至11月卖过两次毒品给杨某,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邹文斌在10月份左右两次贩毒给杨某的事实。关于2015年11月19日那次贩卖的对象是“阿勇”还是杨某,价格是2000元还是3000元,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且综合本案证据,其贩卖对象应是杨某,价格为3000元。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坦白问题,因被告人邹文斌没有如实供认其之前贩卖毒品给杨某的事实,对其坦白情节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文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文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23年5月1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两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清人民陪审员 郑丽丽人民陪审员 李希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