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高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23民初944号原告高某,男,1986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女,1987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召辉,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21日举办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4月份领养一女孩高润家,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非婚生长女高润家由原告抚养,抚养教育费自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交往,于××××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4月原、被告双方领养一女孩,取名高润家。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高某于2016年3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刘某离婚。诉讼中,被告刘某陈述其于2016年2月13日自然流产,距今尚未满6个月,并提供相关证据。对此原告高某也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1年内或中止妊娠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故原告高某不得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依静 微信公众号“”